福建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28号

原告:福建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水东巷74号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357485201。

法定代表人:刘云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97640544988。

法定代表人:方添山,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被告华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添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山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0541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华山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致远工程公司承包了华山村委会的华山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1日,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核定金额为100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541元。

华山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被告村财困难,无法短期内支付尚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致远工程公司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致远工程公司举证的《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签证单》、《荷花池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为证,经华山村委会当庭质证无异议,法庭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致远工程公司、华山村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取得被告案涉项目的中标资格后,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该工程金额为100541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致远工程公司请求判令华山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05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0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婉菲

书 记 员 陈**东

附: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