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都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都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文笔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安文笔中学,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山尾村。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龙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峰,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惠安文笔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惠安文笔中学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惠安文笔中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碧宗
审 判 员 陈大银
审 判 员 陈志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叶勇
书 记 员 林佳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