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西区农资物流配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45734K。
法定代表人:陈志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雨,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基中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赖店镇土山村赖营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66C600。
法定代表人:吴梅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基中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增补部分不在农资公司所有土地内。2、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增补属于合同外的项目,应当有独立的签证单、预算审计、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等,但增补工程缺少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工程增补部分。3、审核意见书没有基础依据,甚至是虚假的。4、工程增补是否是地质变化或招标人的原因,原审法院未审查。二、本案工程增补部分造价219924元超过合同价10%,工程增补并没有批准,不符合《关于修订和印发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细则》的规定。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农资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答复也没有启动。
中基公司辩称,一、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土地使用权属于谁的与本案无关,农资公司要求我方在哪里施工,我方就在哪里施工,也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2、工程的增补部分是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增补的部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增补的部分不存在没有验收报告。特别是关于这点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1页已经充分认定与说理。农资公司所说的不包含增补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3、增补的部分有工程签证单等内容,也有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说明,原竣工验收的签证单与验收单均是包含了这部分。4、中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图审记录与补充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工程增补的原因是招标人的原因导致。二、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工程不需要重新招投标,超过合同价报需批问题这是农资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来对抗中基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交付的工程。三、一审程序并未错误。农资公司主张鉴定一审没有认定,一审判决已经对鉴定事项进行说明,且一审的造价是由农资公司自己委托的,审计结论农资公司自己却予以否定,所以一审认定不予以鉴定是合理的。
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资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基中建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21992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19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农资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中基公司经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农资公司的仙游县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边坡支护工程。2017年5月3日,中基公司按照施工中标通知要求向农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5100元;2017年5月4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950359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经过监理人审核后按承包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50%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7年5月21日,农资公司、中基公司与设计单位亿达公司、监理单位远创公司在施工前就图纸设计与现场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图纸会审,大家认为因图纸设计与工程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应变更图纸设计,同时各部门应对工程量增加进行签证。2017年6月13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增加部分是原合同外的项目。2.增加内容:(1)原合同内部分往右部分存在塌方危险,故要求中基公司加长施工长度,结算按实际施工计算。(2)原图纸中的边坡在开挖过程中出现滑坡现场,有部分松土存在,根据现场情况,有设计方出具新的施工图纸,边坡的顶部内移,此部分产生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按实际的工程量计价。(3)原设计部分没有考虑到的水沟排水部分,现根据现场情况需增加两侧的两条排水沟。按施工后的实际情况给予计价等内容。2017年8月3日,农资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工程增加项目部分进行签证并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由农资公司、中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涉案的整个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10月15日,经农资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主合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950359元。同日,经农资公司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增加工程量总价为219924元,农资公司与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农资公司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950359元支付给中基公司,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至今不肯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19924元。因索款无着,中基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农资公司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无设计图纸及审批手续等为由,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不存在,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整个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经结算后,由农资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219924元,农资公司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否认已既成的事实,如果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浪费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时间,故农资公司再次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增加的工程量未报相关部门审批及经过监理单位审核,系农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仅存在审批审核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涉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综上,中基公司请求农资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1992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中基公司请求农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中基中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9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19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中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2017年8月3日,农资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工程增加项目部分进行签证并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该签证不是对增补部分工程量签证的确认,是原合同95万元工程量的确认。2、对“勘察单位共同对涉案的整个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有异议,认为没有包括新增工程量的验收,这个所谓的整个工程只限于95万元的工程量。3、对“核定增加工程量总价为219924元”与“至今不肯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19924元。”有异议,农资公司对价款有异议。中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下文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增补部分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图纸会审记录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存在增补工程,中基公司称增补工程没有独立的签证单、预算审计等来认定本案不存在增补项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增补部分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系农资公司委托审核的,审核结论有农资公司、中基公司的签字盖章,即双方对增补工程的存在和价款是确认的,农资公司应当对该签字盖章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农资公司对自己委托的并经双方确认的造价审核意见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审核意见,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不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农资公司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及现场勘验,不予准许。二、根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1.增加部分是原合同外的项目。2.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3.增加的部分并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故增加的工程款应当由农资公司支付给中基公司。现农资公司称增补部分价款超过合同的10%未报相关部门审批,该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若需要重新招投标或行政部门审批,系由建设单位农资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而非施工单位中基公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