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12号
原告:福建中基中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赖店镇土山村赖营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66C600。
法定代表人:吴梅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实习),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工业园区西区农资物流配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45734K。
法定代表人:陈志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中基中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晃、苏云,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资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基中建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21992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19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农资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中基公司向农资公司交纳一笔履约保证金95100元;次日,中基公司、农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资公司将仙游县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中基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50359元;中基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应向农资公司提交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按实际增加工程量的50%拨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后,再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基公司立即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农资公司根据工程现场情况,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6月13日,中基公司、农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内部分工程设计不合理,故农资公司对工程的长度、内移、水沟等项目提出增加,并约定中基公司对增加项目按原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增加的项目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中基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对农资公司增加的工程项目一并建设施工,2017年9月13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就增加的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农资公司将增加的工程量报送审核,2017年10月15日审核意见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19924元。此后,中基公司要求农资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19924元,但农资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至2019年12月30日,中基公司向农资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农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24元以及返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75100元,共计295024元。而后,农资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返还给中基公司履约保证金75100元,但对所欠的工程款219924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农资公司辩称,一、中基公司诉称的工程增加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第一,工程增加量没有重新经过招投标程序,没有招标文件,且工程增加量超过了原来招投标约定的10%,完全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1约定“实行发包价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也就是双方达成一致,只有施工过程中因为招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才作为总价调整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而中基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是招标人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加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中基公司诉称的工程增加量没有相应的配套文件支持。第一,原招标施工图有漏项应先由设计单位出设计变更,清单编制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编制变更部分工程量清单和组价,经项目管理、审价机构、监理单位审核,发、承包人协商后确定变增部分造价。而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加量没有设计图纸、地质勘察报告、审计报告、现场签证,仅凭中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根本无法证明工程增加量的存在,又何谈工程增加量的造价。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4.1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中基公司都没有以上竣工结算申请单需要的文件,因此中基公司不可能对主张的工程增加量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中基公司没有举证说明完成的相应增加量,且提交的工程增加量结算审核意见书没有工程量清单。原合同约定的950359元在结算的时候中基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清单,而案涉工程增加量没有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常理,因此也无法证明工程增加量的存在。三、中基公司诉称的工程增加量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凡是涉及建设、建筑、工程、施工的项目,都需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是整个项目的一个步骤,是必须要有的。而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加量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也无法证明工程增加量的存在。综上所述,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中基公司、农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一、中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中基中建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农资公司交纳一笔履约保证金95100元。
2.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4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资公司将仙游县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中基中建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50359元;中基中建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应向农资公司提交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按实际增加工程量的50%拨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后,再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3.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①2017年5月21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就图纸存在的问题召开会审,会审指出:需建工程地质状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无法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及各方确认变更设计和施工方案。②2017年6月13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就仙游县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边坡支护工程增加部分承建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增加部分是原合同外的项目;增加内容为原合同内部分往右部分存在塌方危险,故要求中基公司加长施工长度;原图纸中的边坡在开挖过程中出现滑坡现场,有部分松土存在,根据现场情况,有设计方出具新的施工图纸,边坡的顶部内移,此部分产生的工程量予以增加;原设计部没有考虑到的水沟排水部分,现根据现场情况需增加两侧的两条排水沟。协议还约定了中基公司对增加项目按原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增加的项目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③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系因地质变化,非中标人的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
4.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的项目于2017年9月1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初步结算,合同外的工程量为223338元,以及农资公司将合同外的工程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审核确定工程量为219924元。
5.催款函、顺丰快递送达记录及底单各一份,欲证明:中基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农资公司发送一份《催款函》,要求农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24元及返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75100元,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耀于2019年12月31日签收,农资公司在收到后对此无异议。
6.发票一份,欲证明:中基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已向农资公司出具涉案增补工程的税务发票,金额为219924元,并交付给农资公司的财务,后因农资公司未付款而作废。
农资公司对中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与本案诉求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与本案诉求无关。3.对证据3,就图纸会审的三性均无异议,其结论并未体现改变原来的设计方案。关于补充协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签章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未经过农资公司内部审批,其中涉及的工程并未进行工程预算审计;关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性,其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办法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是相违背的,实质改变合同内容,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中基中建公司对增加项目按原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增加的项目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约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清单,农资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签订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4.对证据4,(1)就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工程概况载明:工程造价为95万元,农资公司认为其中并未体现增加工程量情况,若原告认为该验收包含增补工程量,说明该总工程款为95万元,也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增补工程219924元,从其中可以看出增加工程量并未合并验收也未单独验收。(2)就工程签证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证单缺少具体附件。(3)就增补部分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意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审核意见书第三点明确载明“本审核意见书根据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书、工程合同书等进行审核”,但缺少相应附件,因此该审核意见书是没有基础依据的,这份审核意见书的结论219924元,与主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95万元无法相互印证,反而是相互矛盾的;审核意见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证书既然不存在,可以推定本案所作的结算审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甚至是虚假的,建议法庭对审核意见书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若存在增加工程,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的增补工程工程量。增补工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属于一个合同外的项目,应当由独立的工程签证单、预算审计、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等。5.对证据5,农资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份催款函,且该催款函是中基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农资公司接受催款函内容。顺丰快递送达记录及底单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从该送达记录上无法看出张金耀签收的就是这份催款函,而且在2019年5月29日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为陈志煌,张金耀为农资公司的书记。假设张金耀有收到,也没有交给陈志煌,但有口头跟陈志煌说,先付一些款给吴文建。2019年7月份后,中基公司的实际老板吴文建向农资公司催讨增补工程工程款七八次。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财务有收到,但因农资公司认为该增补工程缺乏内部程序,不清楚实际情况,无法付款,且该发票已经作废,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1.农资公司对中基公司提供证据1、2和证据4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农资公司对中基公司提供证据3中的图纸会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农资公司对中基公司提供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和证据4中的工程签证单、增补部分工程结算书、增补部分结算审核意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农资公司对中基公司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中基公司提供证据5中的催款函虽是其单方制作的,但中基公司是根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而发出的催款通知,根据证据5中的顺丰快递送达记录,该催款函于2019年12月31日由张金耀(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支部书记)签收,结合中基公司的实际老板吴文建于2019年7月份后向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煌催讨增加工程工程款以及中基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农资公司开具涉案增加工程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9924元)的事实,应认定农资公司已收到中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二、农资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农资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中基公司诉求的工程增补部分不在农资公司所有土地内,属于鲤南管委会。
2.农资公司工程现场视频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中基公司诉求的工程增补部分根本达不到219924元。
3.结算审核意见书(主合同)一份,欲证明: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与招投标文件、审计局预算报告是相吻合的,证实涉案主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审核单位为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中基公司对农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系工程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仅仅体现中基公司施工增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已经经过农资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且由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农资公司仅仅提供几张照片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施工的增补工程的工程量达不到219924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农资公司的主张。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意见书中并未体现审计局的预算报告,就增补工程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其参照的文件与该审核意见书依照的文件是一致的,且材料已经提交农资公司,若农资公司对主合同的结算审核书无异议的话,那么就增补项目的结算审核书也应当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中基公司对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农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量?二、涉案工程如存在增加工程量,其工程款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如下:
中基公司认为,一、涉案工程有增加工程量,农资公司已确认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书,且经过结算审核,故应当进行认定。二、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9924元,有中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应当支持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资公司认为,中基公司诉称的工程增补部分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原工程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进行施工。而中基公司诉称的工程增补部分没有再经过招投标程序,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规定。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1约定“实行发包价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也就是双方达成一致,只有施工过程中因为招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才作为总价调整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而中基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是农资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不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没有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该工程增补部分的存在。第一,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是在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对于增加计划外的施工方案,相应的就需要做一个现场签证,并经过监理和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中基公司只有原来约定的工程的现场签证,没有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的现场签证,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工程增补部分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中基公司对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有实际施工。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4.1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中基公司都没有以上竣工结算申请单需要的文件,因此中基公司不可能对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第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竣工验收才能证明已经按照图纸的内容、数量、质量完成,符合合同要求,才够条件办理结算。而中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原来招标约定的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诉求的工程增补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该工程增补部分的存在。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工程增补部分,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造价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付款条件。第一,招标文件规定了原工程坡高11.5米,长度约94米,原工程审定造价950359元,施工一米的造价是10110.2021元,那么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造价219924元则应该施工长度为21.75米,长度应是原来工程长度的五分之一左右,而从工程现场来看,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长度远远没有达到原来工程长度的五分之一,因此,中基公司提交的附有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增补部分的结算书不符合实际。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4.2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经过监理人审核后按承包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50%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中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补部分没有现场签证,也没有审计报告,因此,即使该工程增补部分存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作为中基公司主张结算依据的《结算审核意见书》同一天结算的,但是审核单位却不同,该审核意见书所载明的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等重要的材料均没有,说明审核所依赖的基础资料缺漏,审核依据不足,审核缺乏必要的基础和完整性,对中基公司提交本案工程款项至关重要的这一份《审核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也没有附属必要的审核资料,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农资公司原施工合同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并全部支付完毕,对于所谓的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中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庭驳回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2017年5月21日,建设单位农资公司、施工单位中基公司、设计单位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监理单位福建远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在施工前就图纸设计与现场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图纸会审,图纸会审记录序号为10、12、13中明确记载:设计方意见“经现场查看,确实有40CM左右距离图纸设计前勘察后又出现滑坡,已经达不到图纸要求的宽度,甚至有部分仅剩1M不到的空间,此部分,我方重新设计变更,由此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签证处理,各部门配合落实”。同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还就增加工程项目的左、右侧急流槽如何处理问题提出意见,并要求出具图纸、签证。二、2017年6月13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就仙游县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边坡支护工程增加部份承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1.增加部分是原合同外的项目。2.增加内容:(1)原合同内部分往右部分存在塌方危险,故要求中基公司加长施工长度,结算按实际施工计算。(2)原图纸中的边坡在开挖过程中出现滑坡现场,有部分松土存在,根据现场情况,有设计方出具新的施工图纸,边坡的顶部内移,此部分产生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按实际的工程量计价。(3)原设计部分没有考虑到的水沟排水部分,现根据现场情况需增加两侧的两条排水沟。按施工后的实际情况给予计价。3.此增加部分按照原合同的要求规范施工。三、2017年8月3日,建设单位农资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基公司就工程增加项目部分进行签证,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四、2017年9月13日,由建设单位农资公司、施工单位中基公司、设计单位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远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共同对涉案的整个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五、2017年10月15日,经农资公司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结算造价为223338元,经审核后核定总价为219924元。农资公司与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证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故对中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99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中基公司经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农资公司的仙游县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边坡支护工程。2017年5月3日,中基公司按照施工中标通知要求向农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5100元;2017年5月4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950359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经过监理人审核后按承包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50%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7年5月21日,农资公司、中基公司与设计单位亿达公司、监理单位远创公司在施工前就图纸设计与现场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图纸会审,大家认为因图纸设计与工程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应变更图纸设计,同时各部门应对工程量增加进行签证。2017年6月13日,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增加部分是原合同外的项目。2.增加内容:(1)原合同内部分往右部分存在塌方危险,故要求中基公司加长施工长度,结算按实际施工计算。(2)原图纸中的边坡在开挖过程中出现滑坡现场,有部分松土存在,根据现场情况,有设计方出具新的施工图纸,边坡的顶部内移,此部分产生的工程量予以增加;按实际的工程量计价。(3)原设计部分没有考虑到的水沟排水部分,现根据现场情况需增加两侧的两条排水沟。按施工后的实际情况给予计价等内容。2017年8月3日,农资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工程增加项目部分进行签证并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由农资公司、中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涉案的整个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10月15日,经农资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主合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950359元。同日,经农资公司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增加工程量总价为219924元,农资公司与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农资公司将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950359元支付给中基公司,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至今不肯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19924元。因索款无着,中基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农资公司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无设计图纸及审批手续等为由,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不存在,申请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与农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整个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经结算后,由农资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219924元,农资公司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否认已既成的事实,如果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浪费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时间,故农资公司再次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增加的工程量未报相关部门审批及经过监理单位审核,系农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仅存在审批审核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涉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综上,中基公司请求农资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19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中基公司请求农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中基中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9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219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福建省仙游县农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李瑞洪
人民陪审员 谢燕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
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