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6785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港头广场1号楼8层808#-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28712J。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得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燕槐,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福建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坚,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系陈坚的哥哥,由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罗星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园市政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被告***、被告陈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闽06民终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陈炳聪,中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陈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园公司、***、陈坚支付***工程款1010290元,并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中园公司原名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中园公司系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的总承包人。2010年11月10日,***与中园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分包绿化单位工程项目,约定由***分包承建江滨公园B标段即从战备大桥至中山的江滨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改良、提供苗木、苗木种植、苗木养护,工期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工程价款未变更部分按2407410元结算,变更部分按与业主审核定价的76%进行结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并如期完成工程,总承包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结算审核,其中绿化单位工程下浮后造价为2868903元(优惠率为15.1%之后的实价),中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510290元=2868903×(1-27.6%+15.1%),根据合同约定,变更部分按核定价76%结算,但***仅主张与未变更部分相同结算方式,即按72.4%结算,中园公司至今累计仅向***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工程款1010290元(包含质保金)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中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园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园公司将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项目绿化工程分包给***与陈坚。***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与***签订,未加盖中园公司印章,中园公司从未授权***代表中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园公司与***、陈坚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陈坚不得以中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陈坚从未向中园公司披露过***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中园公司请求追加***与陈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且因***违反约定自行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违约,产生的责任应由***向***承担,中园公司还将另案向***主张权利。2.即便***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就其实际完成绿化工程承担举证责任,绿化单位工程除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改良、提供种植养护苗木外,还包括地被种植、花坛花卉,石凳安装等项目,其中部分工程非***施工,部分材料非***提供,因此***主张以绿化单位工程总造价2868903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没有依据,应当扣除非***提供材料及非***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中园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园公司不应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4.本案绿化工程于2011年11月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将绿地移交给养护单位,此时应当起算诉讼时效,***直至2017年4月才要求支付工程款,***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自行提供苗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并支付大部分苗木货款及设备租赁费用等。2.根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计算资料,但***至今未能提供,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结算工程款,因此***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3.***已支付***货款1604551.5元,***还代***支付苗木移植费用1791704.25元,该款项包含***要求中园公司支付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苗木款77万元,因此***已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陈坚辩称:请求驳回对陈坚的起诉。2018年10月18日,陈坚、***共同与中园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但因与***意见不一,2010年10月28日,陈坚即与***签订了《退出合伙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全部由***负责,所有收益均与陈坚无关,所有风险也与陈坚无关,并告知中园公司陈坚退出工程合伙,此后的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陈坚均未参与签订、履行及管理,因此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陈坚的起诉应予驳回。
针对***辩称,***诉称,确认***已付款1604551.5元;同意扣除种植土单价224692.8元及***垫付的三角梅款34320元。***从未向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购买苗木,也未指示***或中园公司向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支付苗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9月26日,发包人漳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漳州市园林管理处,与承包人福州鑫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绿园林公司承包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更改通知、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预算审核及编制说明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地点为九龙江西溪北岸,西起新中山桥,东至战备大桥;合同价款14675490元,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确定。合同补充条款以加黑字体约定:本工程包含预留金150万元,全冠移植苗及单株乔木价格高于3000元以上的苗木等项目,均为发包人主导实施,乙方应配合完成,以上费用列入投标范围,按实际增减结算。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所有项目结算价均以财政结算审核部门的结算书为依据。
2.2010年10月18日,鑫绿园林公司(甲方)与***、陈坚(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关于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造价的约定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及有关附件中的各项条款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对工程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300万元)的1.2%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扣工程总造价2.2%,由甲方代收代缴,其余税款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3.2010年10月28日,***与陈坚签订《退出合伙协议书》,约定(摘要):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与鑫绿园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实际施工意见不一,陈坚同意退出本项目的合伙,今后这一工程全部由***自己负责,所有收益,均与陈坚无关,所有风险,也与陈坚无关。
4.2010年11月10日,***与***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摘要):发包人为鑫绿园林公司(甲方),承包人为***、蓝彬标(乙方)。约定:甲方将江滨公园绿化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细化及施工。工程范围按甲方、业主批准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部分: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改良(材料甲供)、提供苗木、苗木种植、苗木养护。工程价款:未变更部分按工程量清单“绿化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优惠27.6%(含甲方中标价的优惠率15.1%)作为合同承包价2407410元进行结算;变更部分按与业主审核定价的76%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其中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管理期为半年(大树及全冠移植苗木养护管理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付还预留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由于绿化工程的特殊性,为确保美观、经济和适用,经甲方及业主认可后方可进行施工,苗木须确保符合施工图及清单要求,如进行调整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提交四份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图(绿化部分),以便甲方报送业主进行决算审计,竣工验收以甲方和业主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结算办法: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结算方法为按实结算,结算范围包含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全部内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与蓝彬镖共同向本院陈述,蓝彬镖与***原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江滨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开始后未完工前,蓝彬镖退出合伙,并与***就合伙账目结算完毕,本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蓝彬镖不再享有本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蓝彬镖不参加本案诉讼。
5.2011年11月25日,江滨公园绿化工程中的市政、房建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通过初步验收,2012年7月2日,园林景观绿化养护期满,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能过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给市园林管理局管理。
6.2016年2月15日,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记载:绿化单位工程审后下浮前造价3249109元(结算价2754099元+结算价495010元),绿化单位工程审后下浮后造价2868903元(发包价2373894元+发包价495010元)。该金额构成如下(其中K值15.1%):⑴绿化单位单项工程结算价2754099元,发包价2373894元,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2486831元,发包价2111320元{结算价*(1-K)},措施项目清单合计结算价95246元,发包价90552元{除其中其他可竞争费用26392元以结算价*(1-K)外,其他同结算价},规费结算价、发包价均为80303元,税金结算价、发包价均为91719元。⑵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二)~(四)(苗木主材协议价项目-主材费不优惠)结算价、发包价均为495010元,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446973元,措施项目清单合计17119元,规费14433元,税金16485元。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二)~(四)(苗木主材协议价项目-主材费不优惠)工程发包价与结算价均相同,但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其他可竞争费用的发包价计算方法记载为结算价*(1-K),对此,***主张系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错误,未予扣减。据此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发包价379480元,措施项目清单16275元,合计发包价458225元,则绿化单位工程审后下浮后造价应2832119元(发包价2373894元+发包价458225元)。结算审核书绿化单位工程材料清单与计价审核表记载:种植土合价224692.8元,土石方工/拆除工/搬运工合价79726.61元,汽车式起重机20t、5t、8t合价分别为4853.57元、1031.35元、9315.2元,载重汽车15t合价10272.21元,载重汽车5t合价3466.14元,洒水车合价23622.6元,上述合计356980.48元。
7.2016年5月17日,鑫绿园林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园公司。
8.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建办城【2017】27号通知,通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9.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闽0602民初3809号立案受理,该案庭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许某陈述,其是施工员,苗木移植在工程范围内,没有产生机械费用,但是有人工费用,平整土地由甲方用机械平整,拉红土是由甲方提供的,苗木基本上全部是***采购的,花坛和石凳安装不是***做的,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汪翁泉与***之间关系我不清楚,只是有一次让我帮忙拿发票才知道这家公司,***有跟这家花木场采购,但具体采购什么,采购多少我不清楚。
10.***不服本院(2017)闽06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法院以(2018)闽06民终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以(2018)闽0602民初6785号立案,诉讼过程中,***确认: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1604551.5元。该款项均由***向***出具借条的方式支取,借条关于借款用途记载为绿化工程款、苗木款等,其中2011年1月31日,鑫绿园林公司支付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12万元的电汇凭证,由***在电汇凭证上签名确认作为收款依据。诉讼过程中,***与***确认:⑴花坛和石凳安装不在***施工范围内,亦未计入绿化单位工程结算价。⑵***垫付三角梅款3432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⑶结算评审报告中绿化单位工程材料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中记载的种植土-1(编号1005000008-1)审后合计224692.8元是***支付的,***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⑷工程施工中,***未支出机械费用。
11.因双方对种植土计价方式产生争议,本院因此向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及其结算评审报告审核单位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绿化单位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种植土材料计价方式及金额多少,体现于何处。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列种植土材料价说明表及人工费材料价说明表函复本院,其中种植土材料价含:分部分项工程费(含整理绿化地和人工回填种植土)229139.85元、措施费用8776.06元、规费7399.18元、税金8451.1元,合计253766.19元。人工费材料价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89409.01元、措施费用3424.37元、规费2887.12元、税金3297.57元,合计99018.06元。本院还向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及其结算评审报告计价软件(电子版,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依据该计价软件还原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的具体构成,主张其与***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但具体实施时***无法承担整体工作,实际只承担部分苗木提供和全部种植、养护的人工劳务部分,而所有的机械、水电、大部分辅材和部分苗木均由其承担,鉴于***的实际工作内容,***只应计取人工费131241.18元和大部分材料费1453780.58元,合计1585021.76元,而***已支付***2254554.50元(含前述借条记载金额1604551.5元及***指示鑫绿园林公司支付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65万元,其中鑫绿园林公司支付给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总计77万元,其中12万元已由***确认电汇凭证12万元,因此予以扣除)。本院因此询问***是否确认***依据该计价软件还原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具体构成,若否认,***可就此申请鉴定,***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答复本院,亦未提出鉴定申请。
12.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申请人未在要求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为由予以退件。
13.2016年3月22日,***向鑫绿园林公司签名确认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景观工程财务结算审批表,审批表记载:结算价15185024元,实际结算价14831651.75元,应收分包方项目506930.89元,已付分包责任人款13424720.86元,应付分包责任人款90万元。其中鑫绿园林公司支付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苗木款77万元计入已付***款项。鑫绿园林公司提供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付款明细(十期)及付款凭证、***领款凭证,根据十期付款明细记载金额,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鑫绿园林公司已付***款项14324720.86元(13424720.86元+90万元=14324720.86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应得工程款多少。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施工中机械费用及种植土均由***提供,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如何扣减产生争议。涉案工程所有项目结算价均以财政结算审核部门的结算书为依据,即以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及其结算评审报告为依据,但因计价方式的原因,仅凭该结算书书面记载内容无法准确体现如何扣减该部分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及其结算评审报告计价软件(电子版,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予以还原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具体构成后再经双方确认,***据此向本院提供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及说明,主张***只应计取人工费131241.18元和大部分材料费1453780.58元,合计1585021.76元。***未向本院提供意见,且在本院释明后指定期限内未答复本院,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虽然***未提供证据反驳***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及说明,但***该结论非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结论,对其证明力本院亦无法采信。⑵本案待证事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查明,但鉴于***实际施工,应当按其施工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且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部分: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改良(材料甲供)、提供苗木、苗木种植、苗木养护。工程价款:未变更部分按工程量清单“绿化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优惠27.6%(含甲方中标价的优惠率15.1%)作为合同承包价2407410元进行结算;变更部分按与业主审核定价的76%进行结算。而涉案工程所有项目结算价均以财政结算审核部门的结算书为依据,本院因此以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结算审核书及其结算评审报告为依据,分析确定***施工工程款:结算价为未扣除优惠率15.1%,发包价为已扣除优惠率15.1%。绿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为2933804元,包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2486831元及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二)~(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446973元。***自愿调整为未变更部分与变更部分均按72.4%结算,则结算价为2124074元{2933804元×(1-27.6%)}。⑶双方确认工程施工中机械费用及种植土均由***提供,因该部分费用已计入上述结算价中,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如何扣减产生争议,对种植土材料价计算已由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其中种植土材料价含:分部分项工程费(含整理绿化地和人工回填种植土)229139.85元,本院予以采纳。对机械费用未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查明,本院根据结算审核书绿化单位工程材料清单与计价审核表记载:土石方工/拆除工/搬运工合价79726.61元,汽车式起重机20t、5t、8t合价分别为4853.57元、1031.35元、9315.2元,载重汽车15t合价10272.21元,载重汽车5t合价3466.14元,洒水车合价23622.6元,上述合计132287.68元,应予扣减。⑷双方确认***垫付三角梅款3432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应得工程款为1728326.47元(2124074元-229139.85元-132287.68元-34320元)。
2.***已付***工程款及苗木款金额多少?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鑫绿园林公司支付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77万元应否视为***已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于原审中申请的证人许某到庭陈述***有跟这家花木场采购,但证人还陈述苗木移植在工程范围内,没有产生机械费用,但是有人工费用,平整土地由甲方用机械平整,拉红土是由甲方提供的,苗木基本上全部是***采购的,花坛和石凳安装不是***做的,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汪翁泉与***之间关系我不清楚,只是有一次让我帮忙拿发票才知道这家公司,***有跟这家花木场采购,但具体采购什么,采购多少我不清楚等内容,结合案件事实,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因此不应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以此认定该77万元为***支付***苗木款。***支付***工程款均以由***向***出具借条的方式支取,借条关于借款用途记载为绿化工程款、苗木款等,相关借条中包括2011年1月31日,鑫绿园林公司支付给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12万元的电汇凭证,由***在电汇凭证上签名确认作为收款依据。根据鑫绿园林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鑫绿园林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再次转账给付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苗木款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指示其或鑫绿园林公司向该花木场支付苗木款,其辩称因双方施工后期产生不信任才由***确认该电汇凭证,但其后2012年1月18日的5万元苗木款却未再要求***抵扣,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鑫绿园林公司转账给付漳浦县官浔镇溪坂信恒花木场苗木款77万元中的65万元未支付给***,余12万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已付***工程款1604551.5元。
3.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⑴2010年9月26日,发包人漳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漳州市园林管理处,与承包人鑫绿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鑫绿园林公司与***、陈坚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为挂靠,且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相一致,应当认定鑫绿园林公司向***、陈坚非法转包漳州市江滨路二期整治工程(配套项目)B标段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⑵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建办城【2017】27号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说明在此之前园林绿化施工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直至工程验收时,***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其与***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合同尚有蓝彬镖参与签订合同,但其在本案诉讼中申明本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蓝彬镖不再享有本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⑶陈坚与***合伙于2010年10月18日与鑫绿园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10月28日,陈坚退出合伙,且其后未参与与***签订本案合同,***未向***批露陈坚,且确认与陈坚解除合伙关系,因此,陈坚无需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⑷因鑫绿园林公司非法转包,***以发包人鑫绿园林公司为被告,主张鑫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17日,鑫绿园林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园公司,鑫绿园林公司权利义务由中园公司继受。***确认中园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中园公司提供的十期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领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中园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依法中园公司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鑫绿园林公司权利义务由中园公司继受,中园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依法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应付***工程款1728326.47元,已付***工程款1604551.5元,尚欠123774.97元未付,***应予支付。双方于本案起诉前未对工程款结算,***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双方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取消。因此***应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774.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3元,由***负担13817元,由***负担277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人民陪员员林文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