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执异278号
福清二建不服本院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侨星公司名下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剩余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以物抵偿给福清二建。因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本院(2009)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本院(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中将侨星公司名下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剩余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以物抵偿给福清二建的执行,已无依据,对福清二建受偿的财产应予执行回转。至于本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福清二建若要实现对其“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应另行申请强制执行。综上,福清二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福清二建与侨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并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侨星公司确认尚欠福清二建工程款5342228元,并愿意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侨星公司应于2006年3月2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3、如侨星公司未能在2006年3月25日前还清欠款,福清二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福清二建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2006年5月15日,福清二建因与被执行人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侨星公司确认(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尚欠福清二建工程款5342228元及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侨星公司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期限变更为2006年5月20日前。3、侨海公司对侨星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不再履行。5、如侨星公司未能在2006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福清二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福清二建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连同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福清二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39.3777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9日,福清二建与侨海公司、侨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将侨海公司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土地使用权剩余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仓库、厂房)按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以物抵偿给福清二建。2010年3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并追加申请执行人农行华林支行为第三人,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并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确认侨海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福清二建“对其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0)闽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2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华林支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了(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福清二建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剩余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或折价抵偿。
驳回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文玉
审 判 员 林 辉
审 判 员 林 娜
法官助理 王秋华
书 记 员 林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