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民初6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龙,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唐路二建办公综合楼4-8号。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德财,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波,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德财、杨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工程履约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04400.00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李德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代理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李德财、杨波签订《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至今已有8年之久,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发出开工进场通知书。根据《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工期:……具体时间按甲方发出开工进场通知书为准,至合同签署之日起,若因业主方8个月内无法进场开工的,乙方可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可提起诉讼解除《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
《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生效后,开工甲方需在开工6个月内退还乙方贰拾伍万元合同履约金,限期未能退还,按贷款年息12%计息,(从合同签约之日起计算,以开据的收款收据为准),合同复印无效。”本案中,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取原告***工程履约金100000.00元,但《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至今未履行,故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共97个月的利息97000.00元。
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原告***在要求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金未果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李德财提供担保。2019年2月3日,第三人李德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00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李德财、杨波签订《贵州省铜仁市云林仙境项目二期夹岩(3#地块)机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铜仁云林仙境项目部”公章。经本院审查,结合合同签署情形,并向原告***核实,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李德财、杨波系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将其本人列为原告,而将李德财、杨波列为本案第三人提起诉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凯  琪
书 记 员 李凯琪(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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