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创物流有限公司、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4214号 原告:***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坂尾村新埕8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5MA2XQ2A7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唐路二建办公楼综合楼4-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360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物流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物流公司移交***创物流公司办公楼、1#门卫及消防水泵房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2、判令二建公司配合永创物流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3、判令二建公司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物流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永创物流公司将其位***区××村××号的办公楼、1#门卫及消防水泵房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含税)为860万元(含文明施工费);总日历工期10个月,因二建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应***物流公司支付2000元的工期惩罚性违约金;工程相关验收工作由二建公司负责,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同步提交竣工资料,并于竣工验收后40天内按国家相关规定内容提供竣工资料。 协议签订后,永创物流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却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问题。永创物流公司曾多次组织协调会并函告二建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二建公司不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加快施工进度,反而自2021年8月开始擅自无故停工、自行撤场。永创物流公司无奈于2021年9月1日向二建公司发出《关于***创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1#门卫及消防水泵房项目甩项告知函》,函告二建公司对其未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作甩项处理,相关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从总价中予以扣除。***物流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对二建公司拒不施工的甩项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项目已全部完工。按照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应由二建公司负责。但永创物流公司再三致函二建公司希望其能够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事项,二建公司均拒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给永创物流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建公司辩称:1、永创物流公司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系导致二建公司撤场的重要原因之一。2、永创物流公司多次变更合同施工内容,但均未提供设计变更图纸,甚至拒绝确认变更后的工程量。3、永创物流公司违约拒绝支付进度款,二建公司以撤场方式解除双方合同,因此永创物流公司在付清二建公司工程全款前,要求二建公司移交全套竣工资料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另永创物流公司请二建公司支付预期竣工违约金亦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发包人永创物流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承建永创物流公司位***区坂尾村***创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办公楼、1#门卫及消防水泵房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0个月;签约合同价为172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格。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的时间为“与过程同步,最后竣工验收后40天内”。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资料交付并完成交接手续后,经发包人内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后工程结算总价总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不少于2次书面催告,每次催告期不少于2周,催告期满后,发包人应以到期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超过十万元;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应全额赔偿发包人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和索赔费用(含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20年11月25日,永创物流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双方同意本项目采用总价包干(含税),合同签约合同价变更为860万元。2、工程相关验收等工作由二建公司负责。 2020年12月2日,工程监理单位向二建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在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与永创物流公司因工程量的变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发生争议。2021年8月底,二建公司停工。2021年9月1日,永创物流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出《关于***创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1#门卫及消防水泵房项目甩项告知函》,函告二建公司对其未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作甩项处理。***物流公司另行聘请他人施工完成了剩余工程。 另查明:1、在二建公司停工前,永创物流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550万元。2、永创物流公司支付550万元后,二建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装修、室外管网、室外工程,***物流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923478元,要求永创物流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永创物流公司财务部门建议付款80万元,永创物流公司认为“因本项目已近收尾,现场工程整改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完成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期支付暂停,待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3、2022年初,经二建公司申请,永创物流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永创物流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二建公司停工、撤场,永创物流公司对二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作甩项处理并另行聘请他人施工了剩余工程,应认为双方实际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合同解除后,移交相关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当事人的附随性合同义务。本案中,二建公司主***物流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移交竣工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移交相关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作为附随性合同义务,并不以双方的结算为条件。二建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缺乏依据。故对永创物流公司诉请要求二建公司交付诉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张,予以支持。永创物流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10月3日起每天2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由于双方在2021年9月即已解除合同,永创物流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自2021年10月3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创物流有限公司移交***创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办公楼、1#门卫及消防水泵房工程竣工资料(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要求为准),并配合***创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驳回***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娜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