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侨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81执异12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更名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唐路二建办公综合楼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侨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侨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福建侨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星公司)、福建侨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海公司)执行回转一案,申请人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听证,侨星公司、侨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建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房产不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请求将执行回转6268000元全部分配给异议申请人;2、强制***建公司支付利息(以626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6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强制***建公司支付***行金(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为4009657.01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闽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建、侨星公司、侨海公司执行回转一案,闽投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收到执行告知书,认为***建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房产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涤除相关费用后划拨***建公司在银行存款1689480元支付给闽投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如下:一、***建公司依据(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已过执行时效,依法无权主张执行回转的分配款。2010年3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0)闽民再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故(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20日生效,***建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才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申请已超过执行时效,依法无权主张执行回转的分配款,因此案涉执行回转款的6268000元应优先分配给闽投公司。二、即使***建公司有权主张执行回转的分配款,分配范围已应当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抵债价值应按照评估价值与净值的比例同等下降后的数额内。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392万元,建筑物评估价值为488万元,总评估价值为880万元。在扣除相关成本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以净值6268000元抵偿给***建公司。由于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已融为一体,相关成本应在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评估价值中按比例共同承担,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抵债价值应按照评估价值与净值的比例同等下降,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债价格为2792109.09元。故***建公司有权主张执行回转的分配款,仍享有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债价值2792109.09元也应优先分配给闽投公司。三、***建公司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按照抵债价值及利息返还,并承担***行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自2006年10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将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以物抵债给***建公司之日起,***建应按照抵偿价628.8万元及利息返还给闽投公司。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0)闽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时,***建公司原以物抵债文书已被撤销。从2012年7月20日起,***建公司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折价返还的义务,但其未依法予以返还,故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综上所述,执行回转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债价款均应优先分配给异议申请人、同时***建公司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行金。 ***建公司辩称:1、***建公司申请执行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无权提出该异议。***建公司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榕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系在本案执行回转及相应执行异议审理完毕后,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闽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观点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且***建公司申请执行系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受理,***建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及时效并无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案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抵偿价值有评估报告及法律文书为依据,明确为建筑物价值457852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689480元,闽投公司的计算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案涉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系按照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抵偿,结合君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内容,案涉房产价格=土地使用权价格+建筑物价格=392万+488万=880万,评估净值为626.8万元,系在扣除了相应税费、欠费后所得的价值。明确为建筑物价值457852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689480元,因此,案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抵偿价值,应当以上述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的结果和计算方式为准,扣除各项目产生的相应费用得出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评估净值。闽投公司按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均应当用于清偿***建公司债权,***建公司不存在需要返还的财产或孳息。本案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已在2006年抵偿给***建公司,已属于执行完结,***建公司不存在需要返还的财产。且执行回转应当以相应法律文书为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就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或折价抵偿。因此本案涉及的财产范围即为案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不涉及孳息问题。4、即使认定***建公司应当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值抵偿给闽投公司,贵院也早已冻结***建公司账户相应款项,***建公司不存在***行问题。综上,执行回转的地上建筑物的对应评估价4578520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偿***建公司债权;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也应当用于清偿***建公司债权。闽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林支行)诉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榕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侨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华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农行华林支行有权以侨海公司提供的融房押字第9××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农行华林支行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执行。 ***建公司诉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榕民初字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侨星公司确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尚欠***建公司工程款5342228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建公司与侨星公司同意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侨星公司履行还款的期限变更为2006年5月20日前。三、侨海公司愿意对侨星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建公司与侨星公司同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再履行,并丧失法律效力。五、如侨星公司未能在2006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建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建公司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连同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用〔1994〕字第00064号、村镇建设许可证号为建许〔1998〕0**)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56578元由侨星公司、侨海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建公司及特别授权委托人***与侨星公司、侨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侨海公司将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上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为***用(2003)字第04458号(原土地证号为***用〔1994〕字第00064号)〕剩余的29667.2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仓库、厂房)按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以物抵偿给***建公司,用以偿还侨星公司、侨海公司所欠***建公司的工程款。2006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以物抵债内容,并解除有关查封措施。2010年3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本案***建公司关于“侨星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5342228元人民币及利息和***建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次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侨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侨星公司偿还***建公司工程款5342228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建公司关于“对其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31日,农行华林支行申请执行回转,申请将侨海公司作价抵债并过户给***建公司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并委托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农行华林支行。2017年9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对***建公司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用(2003)字第04458号】中剩余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或折价抵偿。2017年9月2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执监100号执行裁定:将该院(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指定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 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与闽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闽农银批转(2016)第6号/MTZG052016055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农行省分行将其下辖的农行华林支行对侨星公司、侨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从权利以及与该等权利相关的其他权益转让给闽投公司。2016年6月30日,闽投公司向农行省分行转账支付了有关转让款项。农行省分行和闽投公司共同于2016年11月9日、2018年4月11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更正公告》。2021年2月6日,农行华林支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有关债权转让事实,并认可变更闽投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6月10日,闽投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裁定作出(2021)闽0181执异7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闽投公司,***建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闽01执复234号执行裁定:维持(2021)闽0181执异79号执行裁定。 2021年7月20日,***建公司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2009)榕民再初第1号判决书申请对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闽01执1725号},2021年10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指定由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闽0181执946号}。 2021年2月1日,本院冻结***建公司账户1689480元款项,2022年1月21日,本院将上述款项划拨到本院账户,2022年3月1日,本院执行划拨***建公司案件执行款1689480元付给闽投公司。2022年6月20日,本院执行告知***建公司、闽投公司:因闽投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建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房产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在涤除相关费用(其中涉土地部分:征地费443000元、土地出让金1568000元、土地出让税费219520元,涉房产部分:房屋出让税费301480元),本院执行划拨***建银行存款1689480元并支付给闽投公司,本案予以结案。 以上事实有闽投公司、***建公司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05)榕民初字337号等涉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闽投公司主张***建公司依据(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已过执行时效,依法无权主张执行回转的分配款,系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建与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闽01执1725号}提出异议,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闽投公司主张执行回转的分配款分配范围已应当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抵债价值应按照评估价值与净值的比例同等下降后的数额内,本院认为,原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已对案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抵偿价值有评估报告及法律文书为依据,明确为建筑物价值457852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1689480元,闽投公司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并未本院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闽投公司主张强制***建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行金,本院认为,闽投公司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继续执行,具体的利息及逾期**金计算,可由本院执行部门根据后续执行情况另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1)闽0181执恢复38号案件中执行告知书予以结案的执行措施为本案继续执行; 驳回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