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侨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81执异1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更名为福清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唐路二建办公综合楼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侨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侨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福建侨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星公司)、福建侨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海公司)执行回转一案,申请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出庭参加听证,侨星公司、侨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对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用于清偿异议申请人债权。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1、侨星公司确认尚欠申请人工程款5342228元,并愿意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侨星公司应于2006年3月2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3、如侨星公司未能在2006年3月25日前还清欠款,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申请人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林支行)与被执行人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1、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向农行华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农行华林支行有权以侨海公司提供的融房押字第9××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9月9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81执异79号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农行变更为异议被申请人。2006年10月19日,异议申请人与侨海公司、侨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将侨海公司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波兰××土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用(2003)字第044**(原土土地证号:***用(1994)字第00064号)]剩余的29667.2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仓库、厂房)按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以物抵偿给申请人。2012年8月31日,农行华林支行申请执行回转,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了(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用(2003)字第04458号】(原土土地证号:***用(1994)字第00064号)中剩余的29667.2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或折价抵偿。2022年6月20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做出执行告知书,认可异议申请人的房产优先权,也认定异议被申请人的土地抵押权,在涤除相关费用后,将土地价款1689480元支付给异议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一、本案异议被申请人对案涉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没有优先受偿权。农行华林支行虽然经法院判决,有权以侨海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但《房地产抵押合同》是签订于1999年,抵押的是在建的房产,办理的机构是房产管理部门,未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抵押登记,当时的侨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1994)字第00064号,面积应为123993平方米,2003年10月27日分割成的***用(2003)字第0445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134平方米,而本案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从***用(2003)字第04458号土地使用权再分割成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519)。说明涉案土地1999年未抵押登记于农行华林支行,否则根本无法进行分割登记。所以本案的案涉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农行华林支行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无关,农行华林支行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的执行回转款项,农行华林支行也没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对于案涉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异议申请人债权,与异议被申请人无关。因农行华林支行对案涉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没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作为普通债权,异议申请人根据2006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先于农行华林支行对案涉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执行,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异议申请人债权,与债权人农行华林支行无关。综上,执行回转的地上建筑物的对应评估价4578520元款项应当优先抵偿异议申请人债权,对该部分款项分配正确;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也应当用于清偿异议申请人债权,将该部分款项分配给异议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闽投公司辩称:一、闽投公司对原登记在侨海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清楚。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榕民初字第3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农行华林支行对侨海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案涉的坐落于福清市镜洋乡波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利证书:***用(1994)字第00064号,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许(1998)040号,范围为仓库、净化车间及部分土地,占地面积29666.2平方米,建筑面积7580平方米)享有抵押权。2021年9月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闽投公司的申请将主体变更为闽投公司,故闽投公司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二、***建公司于2017年已就本案(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原申请执行人农行华林支行就案涉土地无抵押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后驳回其异议请求,***建公司无权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建公司已于2017年对本案(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回转的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原申请执行人农行华林支行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抵押权,且前次执行异议的理由为原***用(1994)字第0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已经进行分割。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中***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论是异议请求还是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在2017年执行异议中已经主张过,在两审法院已对该执行异议作出生效裁判后,***建公司无权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闽投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的事实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且在两审法院已对***建公司执行异议请求作出生效裁判后,***建公司已无权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农行华林支行诉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榕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一、侨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华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农行华林支行有权以侨海公司提供的融房押字第9××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农行华林支行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执行。 ***建公司诉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榕民初字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侨星公司确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尚欠***建公司工程款5342228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建公司与侨星公司同意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侨星公司履行还款的期限变更为2006年5月20日前。三、侨海公司愿意对侨星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建公司与侨星公司同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再履行,并丧失法律效力。五、如侨星公司未能在2006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建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建公司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连同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为***用〔1994〕字第00064号、村镇建设许可证号为建许〔1998〕0**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56578元由侨星公司、侨海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建公司及特别授权委托人***与侨星公司、侨海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侨海公司将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上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为***用(2003)字第04458号(原土地证号为***用〔1994〕字第00064号)〕剩余的29667.2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仓库、厂房)按评估价人民币626.8万元以物抵偿给***建公司,用以偿还侨星公司、侨海公司所欠***建公司的工程款。2006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以物抵债内容,并解除有关查封措施。2010年3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本案***建公司关于“侨星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5342228元人民币及利息和***建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次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侨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侨星公司偿还***建公司工程款5342228元人民币及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建公司关于“对其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仓库工程、净化车间、附属工程处分所得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31日,农行华林支行申请执行回转,申请将侨海公司作价抵债并过户给***建公司的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并委托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农行华林支行。2017年9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对***建公司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用(2003)字第04458号】中剩余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或折价抵偿。2017年9月2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执监100号执行裁定:将该院(2012)榕执监字第99号执行裁定指定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 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与闽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闽农银批转(2016)第6号/MTZG052016055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农行省分行将其下辖的农行华林支行对侨星公司、侨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从权利以及与该等权利相关的其他权益转让给闽投公司。2016年6月30日,闽投公司向农行省分行转账支付了有关转让款项。农行省分行和闽投公司共同于2016年11月9日、2018年4月11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更正公告》。2021年2月6日,农行华林支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有关债权转让事实,并认可变更闽投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6月10日,闽投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裁定作出(2021)闽0181执异7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闽投公司,***建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闽01执复234号执行裁定:维持(2021)闽0181执异79号执行裁定。 2021年7月20日,***建公司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2009)榕民再初第1号判决书申请对侨星公司、侨海公司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闽01执1725号},2021年10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指定由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闽0181执946号}。 2021年2月1日,本院冻结***建公司账户1689480元款项,2022年1月21日,本院将上述款项划拨到本院账户,2022年3月1日,本院执行划拨***建公司案件执行款1689480元付给闽投公司。2022年6月20日,本院执行告知***建公司、闽投公司:因闽投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建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房产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在涤除相关费用(其中涉土地部分:征地费443000元、土地出让金1568000元、土地出让税费219520元,涉房产部分:房屋出让税费301480元),本院执行划拨***建银行存款1689480元并支付给闽投公司,本案予以结案。 以上事实有闽投公司、***建公司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05)榕民初字337号等涉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公司主张本案异议被申请人对案涉执行回转的296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评估价为1689480元款项,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执复74号执行裁定书,已对***建公司主张原申请执行人农行华林支行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抵押权(执行异议的理由为原***用(1994)字第0006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已经进行分割)的异议申请进行驳回,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受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