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晋峰。
委托代理人杨清、孙添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操文明,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平皮带输送机和倾斜框架式输送机,总金额108000元,最终优惠价8500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40%,产品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2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随机附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如设备出现问题,接到被告通知后24小时派人员到达现场处理。2013年1月12日,原告将配件交付被告,被告在两份发货清单上备注:收到零星配件,是否能组装成整套设备需要待厂家技术人员过来组装完成后才能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9500元。
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25500元,被告对未付款事实及金额未持异议,可以认定。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2550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低于上述标准,且原告在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上亦从宽主张,放弃了部分权利,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是散机,同时也未提供合格证及设备使用说明书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原告诉请的货款。从被告提出的抗辩来看,其抗辩分为质量抗辩和赔偿抗辩,赔偿抗辩将赔偿款与本案欠款相抵销,但由于赔偿款尚未确定,势必影响抵销的数额,而且根据《技术协议》关于“如设备出现问题,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24小时派人员到达现场处理。”的约定,若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通知原告处理,但被告在收货后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原告,诉讼中亦未申请对机器质量进行鉴定及提起反诉,其辩称并不能对抗或吞并、抵销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先行支付本案欠款,日后被告如认为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可另行主张解决质量赔偿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
上诉人宇澄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货后至本案起诉前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就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明显违约,应承担减轻价款等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呈散件状态,各散件上无包装和任何标志、标签、标牌等识别记号,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法验收。4、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及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上诉人一审中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及其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少相应价款的答辩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反驳,不需要就该答辩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上诉人宇澄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澄公司虽主张讼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与被上诉人高创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宇澄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