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武夷新区管委会二期三号地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784550953973G。
法定代表人:卓学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504号福州市科技信息中心大楼西裙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69289304X。
法定代表人:潘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宇澄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宇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被上诉人宇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70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宇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诉争工程的建设施工,且该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经南平市环保局验收合格”,该认定违背本案客观事实:(1)本案诉争污水处理工程排放的污水各项指标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该事实属实,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揽施工的整个讼争工程项目的验收合格应包含两大部分的验收:第1部分的验收内容为,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的污水工程排放出的污水部分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第2部分的验收内容为,污水工程项目设备水电安装等部分的验收合格。污水处理设备排放出的污水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等于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也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以及所排放出的污水均经验收合格,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才完全成就。(2)南平环保部门并无资质和权能对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的设备水电安装是否合格也进行所谓验收。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排放的污水等验收合格,并不能倒推推论出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设备水电安装也必然验收合格。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应由双方共同依据合同约定指标进行验收,或者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第三方验收。二、被上诉人承揽涉案污水处理系统项目中主要是其提供的板框压滤机不符合压滤指标要求也就是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日常生产后产生污泥虽经该机压滤但都无法成型,仍然需要人工手动再次清理成型,失去板框压滤机应有作用,对此问题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修理重作,被上诉人也曾积极配合维修,但该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彻底有效解决。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框压滤机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对板框压滤机进行改造、修复或更换,以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上诉人不应在板框压滤机压滤问题没有解决处理完毕之前就付清涉案工程款。三、根据涉案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合同总价之10%的余款,即10万元,留做合同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开始进水调试起满一年时付5%给乙方,剩余5%待环保验收之日起算满一年时付给乙方”。该约定明确,进水调试系被上诉人必须履行责任,该责任是其他部门或人员不能代替履行,污水处理系统由环保部门进水测试行为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履行进水调试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进水调试责任,质量保证金也就未达到给付条件。四、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设备及水电安装等事项的质量验收,也就表明被上诉人未依约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建设施工验收等各方责任,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宇澄公司辩称:一、根据《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规定,在本案讼争污水处理系统已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且进水调试及环保验收均已满一年的情况下,上诉人兴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5万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本案讼争污水处理系统经建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9月,进水调试的时间至迟也应发生在建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合格之前,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根据《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现已达到第四、五两期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从《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可以看出,本合同签订的初衷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污水处理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直至协助上诉人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在被上诉人的污水处理工程排放污水各项指标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建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内容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工程设备在2012年4月就已经建设完工投入试运行,设备水电安装在当时便已完工。但上诉人直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即在设备使用四年多后方才提出讼争工程的设备水电安装未经验收合格,明显不符合常理。4、《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关于被上诉人的职责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是在将设备安装、调试至所有设备正常运转后再协助上诉人进行废水处理系统的监测及废水验收工作,由此可以证明设备水电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也必然发生在污水验收监测之前,在污水排放已经过环保部门验收通过的情况下,设备、水电安装也必然已经通过验收合格。5、《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与设备、水电验收合格也不具有关联性。二、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框压滤机与讼争工程的其他设备均是在2012年4月安装完毕并投入试运行,至今已超过《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上诉人在使用该设备四年多后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排除是因设备老化或上诉人存在人为使用不当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权据此拒付尚欠的工程款。三、本案讼争工程事实上自2012年5月起就开始进水调试工作,且现有证据也已经充分证明了进水调试的流程发生在污水系统环保验收之前,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进水调试责任”与事实不符。1、《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载明,被上诉人在设备及水电安装后便立即开始进水调试,调试、试运行期为120天,此后才申请污水监测验收。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12年4月设备及水电已经安装完成,事实上2012年5月被上诉人就开始进行进水调试工作。2、《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也明确记载工程总价5%的款项自进水调试起满一年支付,剩余的5%待环保验收之日算起满一年支付,也可以证明进水调试发生在环保验收之前。综上,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废水验收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未经进水调试就直接申请废水监测验收,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四、在《污水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宇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华公司立即支付宇澄公司工程价款250000元;2、兴华公司支付宇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兴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1927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澄公司系从事经营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的企业。2011年8月12日,宇澄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宇澄公司为兴华公司建阳厂区污水处理工程提供从污水站进水拦污渠进水口至达标后规范排污口止的污水处理站全套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及水电安装、工程调试及组织试运转、上岗人员培训服务;工程总价为包死价1000000元,该造价包含设计、调试、菌种培养、质保、设备费用、税费、各项施工的所有机械、人工、工程施工防护、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兴华公司向宇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即200000元的预付款;宇澄公司设备全部进场施工5日内,兴华公司向宇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40%的进度款,即400000元;宇澄公司设备及水电安装完成后5日内,兴华公司向宇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15%的进度款,即150000元;污水处理系统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5日内,兴华公司向宇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15%的验收合格款,即150000元;合同总价之10%的余款,即100000元,留做合同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宇澄公司开始进水调试起满一年时付5%给宇澄公司,剩余5%待环保验收之日算起满一年时付给宇澄公司。合同签订后,宇澄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4月诉争工程建设完工投入试运行,2012年12月兴华公司委托南平市环境检测站对该项目竣工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南平市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1月委托建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2013年1月7日-9日建阳市环境监测站组织技术人员开展了相关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2013年8月9日南平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评审。2014年9月建阳市环境监测站根据评审组意见及企业整改情况,出具了《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验收报告》,报告第42页“验收结论”载明兴华公司的项目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均符合GB19821-2005《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啤酒企业的预处理标准以及园区污水厂的协议指标。2015年1月14日,南平市环保局在网上公示,拟批准诉争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
另查明,宇澄公司在设备及水电安装完成后,兴华公司按约定先后共计支付宇澄公司工程款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澄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澄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诉争工程的建设施工,且该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经南平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兴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宇澄公司工程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宇澄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兴华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宇澄公司赔偿损失,该抗辩属于独立的请求,在本案中兴华公司未对该请求提起反诉,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石英砂、卵石是受宇澄公司的委托,或者是宇澄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中必须使用的材料,因此兴华公司要求宇澄公司承担购买石英砂、卵石款及运费没有依据,兴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澄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78.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5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设备及水、电安装的验收是否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2、被上诉人宇澄公司要求支付15%的工程余款及10%的质保金是否有依据;上诉人兴华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是否有依据;3、进水调试是否已经完成。关于争议问题,《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污水处理系统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5日内,兴华公司向宇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之15%的验收合格款,即150000元。”第5款约定:“合同总价之10%的余款,即100000元,留做合同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宇澄公司开始进水调试起满一年时付5%给宇澄公司,剩余5%待环保验收之日算起满一年时付给宇澄公司。”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即系该25%的工程余款,从前述合同约定看,付款条件并不涉及设备及水、电安装的验收,故上诉人以设备及水、电安装未经验收拒付工程余款没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看,2012年4月诉争工程即已建设完工投入试运行,至一审诉讼发生时,已经超过质量检验期间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以板框压滤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关于进水调试,其目的在于确定污水处理系统最佳运行条件,该环节系为污水处理系统通过环保验收监测做准备。而从案涉合同的第1条第3款、第5款、第5条第5款等合同条款的表述顺序,结合进水调试的目的和作用,按正常逻辑分析,被上诉人关于进水调试已完成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兴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争春
审 判 员  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