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4386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七局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227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中建七局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尚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建七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华润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FZB-DLZC-BOO6-2018)。该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向华润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中建七局指定***负责签字验收。每月15日按照中建七局内部程序办理结算;每月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批次结算额7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每栋楼剩余货款必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中建七局应依照合同第六条规定,按时支付华润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中建七局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华润公司混凝土货款,华润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华润公司有权取消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工程名称:厦门***创物流园一期,工程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2019年7月11日,华润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了《厦门***创物流园一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FZB-DLZC-BOOB-2018补1),将原合同中的“每栋楼剩余货款必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更改为“每栋楼封顶后剩余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分期为中建七局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根据华润公司与中建七局双方签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截止2020年8月15日,华润公司为中建七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14805999.55元,中建七局已付货款11383221.65元,总欠货款3422777.9元。华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建七局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中建七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华润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尚欠货款3422777.9元及按尚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中建七局内部程序结算确定的金额为准。双方在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7月25日分别就东纶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各签订1份采购合同。截止目前,两份合同的混凝土供应已经履行完毕,每批次供应的预结算也均办理完毕,累计预结算货款金额11265797.43元和20919921.17元。两份合同中建七局累计支付货款28762940.65元,账面欠款为3422777.95元。按照中建七局内部结算程序,两份合同还没完成最终结算。2.中建七局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中建七局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华润公司主张的货款3422777.95元,有563289.87元是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因建设单位尚未组织工程验收而不具备付款条件。2018年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质量影响验收或造成工程延误,中建七局有权暂缓付款。华润公司在2018年采购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多次履约不符合要求,如延期供货、有少部分混凝土的质量合格资料尚未提供。中建七局依约有权对华润公司前述行为进行罚款并在最终结算中扣减(目前已罚款120万元),依约可暂缓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综上,尚未支付的货款3422777.95元,或为未到期债权,或按约定中建七局有权暂缓支付。
原告华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建七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3.2018年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4.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中建七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三份处罚通知单;3.预结算书;4.混凝土整套质量合格资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华润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七局(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FZB-DLZC-BOO6-2018),约定华润公司向中建七局总承包的“厦门***创物流园一期(4#高层厂房、5#高层厂房、11#倒班宿舍及4#、5#高层厂房地下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预计2018年7月开始。合同对货物规格及数量、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交货方式及期限、货款结算及支付、物资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供货通知要求的时间、数量等进行供货。第五条第3款约定,交货日期以甲方电话(短信)或传真为准。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需用计划要求进行供货。合同第五条第2款“交货方式”约定,甲方指定***和***共同负责签字验收。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每月15日按照甲方内部程序办理结算。每月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批次结算额7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每栋楼剩余货款必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凭投标方开具工程当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付,但因乙方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影响验收或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该付款条款在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为:每月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批次结算额7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每栋楼封顶后剩余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凭投标方开具工程当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付,但因乙方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影响验收或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1款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第六条规定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公司自2018年11月起陆续向被告中建七局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商品混凝土,并由双方工作人员按月确认供货数量、单价及结算金额。中建七局指定人员***在相应的月份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单上记载的施工部位均为2018年7月25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确认单上均载明“请贵方及时对以上数量及货款予以确认,并按合同按期付款。本结算货款确认单所记载的累计总欠余款是指未付货款本金,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按原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根据确认单记载,截至2020年1月15日,累计总货款为13028902.88元,中建七局结欠华润公司货款为7688885.35元。2020年2月没有供货。2020年3月起继续供货直至2020年7月28日止,该期间货款合计981456.71元。2020年1月30日前产生且至今未付的货款为2441321.19元(3422777.9元-981456.71元)。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确认单是2020年8月15日签署的《2020年8月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总货款1480599.55元,已付货款11383221.65元,总欠余款为3422777.9元。中建七局的***在该确认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并手写“本次单价数量已核对”。庭审中,中建七局确认,账面上尚欠货款金额确实为3422777.9元,但确认单仅是预结算,最终结算应以中建七局的内部结算为准,账面欠款金额还须扣除中建七局对华润公司违约行为的罚款。
另查明,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厦门***创物流园一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就厦门***创物流园一期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采购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供应时间预计自2017年开始。该合同第六条第1.2款约定,每月结算后两个月支付该批次结算额70%货款;主体结构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货款于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目前,厦门***创物流园一期项目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FZB-DLZC-BOO6-2018)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润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售商品混凝土用于厦门***创物流园一期项目施工,扣除中建七局已支付的货款后,中建七局至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422777.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润公司诉求的3422777.9元货款是否含有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厦门***创物流园一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二、华润公司诉求的3422777.9元货款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华润公司诉求的3422777.9元货款是否含有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厦门***创物流园一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华润公司诉求的3422777.9元货款中有563289.87元是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记载的货款。确认单中记载的混凝土对应的施工部位均属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4#高层厂房、5#高层厂房、11#倒班宿舍及4#、5#高层厂房地下室),交付混凝土的时间也均是该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之后。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部分货款(563289.87元)属于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的货款3422777.9元是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华润公司诉求的3422777.9元货款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付款期限变更为:每月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批次结算额7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每栋楼封顶后剩余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依照该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应当在2020年1月30日前向华润公司付清全部案涉混凝土货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在2020年1月30日最后付款期限之后仍继续供货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30日前产生至今未付的货款为2441321.19元。2020年1月30日最后付款期限之后产生的货款981456.71元。2020年1月30日前产生未付货款2441321.19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20年1月30日已过,但中建七局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建七局辩称尚未按其内部程序进行结算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该抗辩理由与补充协议关于剩余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的补充约定不符。另外,按照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1款约定,每月15日按中建七局内部程序办理结算。中建七局并无证据证明因华润公司原因导致中建七局内部程序结算至今无法及时完成。故中建七局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华润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中建七局支付该2441321.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44132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2020年1月30日之后产生的货款981456.71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该部分供货在约定的最后付清货款期限2020年1月30日之后。依照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华润公司须按照中建七局“需要计划”和“供货通知”进行供货。中建七局并无证据证明因华润公司原因导致供货大幅晚于前述最后付清货款期限(供货持续到2020年7月28日)。而且,中建七局辩称的内部程序结算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故该部分货款应视为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中建七局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981456.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981456.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中建七局辩称案涉混凝土质量影响验收或造成工程延误而有权暂缓付款,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因质量问题影响验收或造成工程延误,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七局辩称华润公司多次履约不符合要求,有权对华润公司进行罚款并在最终结算中扣减,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按法定期限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建七局主张的华润公司前述违约问题,中建七局可依法另案处理。华润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缴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按诉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中建七局应向华润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518.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2777.9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2441321.19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货款981456.71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518.31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630元,减半收取19815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908.93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7906.0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廖颖疌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