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财保48号之二
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根据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闽0211财保4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85794.77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