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碗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二运商住楼C段3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润混凝土(厦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