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耕耘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8361号
原告河北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东道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99570193J。
法定代表人马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耕耘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华鑫园区华鑫宿办楼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61977815N。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霸州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津保路东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3581635。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河北耕耘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耘公司)、霸州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耕耘公司、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耕耘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6.09%,期限至2019年1月11日,借款由被告华泰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耕耘公司、华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情况。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华泰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房产为被告耕耘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利息。
证据五、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证据六、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七、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名下的财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耕耘公司、华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耕耘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耕耘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6.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用其位于霸州市津保路南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E×**房产和证号为霸集用(2005)第99020029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耕耘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耕耘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耕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耕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被告耕耘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上述房产和土地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华泰公司用于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耕耘公司、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耕耘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河北耕耘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至2019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09%计算,从2019年4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9.135%(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河北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霸州市华泰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霸州市津保路南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E×**的房产和证号为霸集用(2005)第99020029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就该土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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