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02民初403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支提路以南、国宝路以东、江道以北的仓库厂房第3、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21829Y。
法定代表人:杨东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龙岩市盛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九一南路48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317868。
法定代表人:王木贵,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龙岩市盛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被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与王静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被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与王静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盛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89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天茂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城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城建公司、***、***、***前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天茂公司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住宅社区、市政道路、商业综合)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随即,被告城建公司成立该工程“建设项目部”,即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被告***、***、***三人共同承包。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及《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分项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委托给乙方施工,将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和模板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质式、楼层分布;3.承包范围;4.工程质量;5.分项单价及工资结算;6.甲、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其中《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每月底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成品),甲方在下月5号前核对并签字认可,如甲方未及时核对签字,视为甲方承认乙方所报工程量;甲方必须在每月15号前按双方承认的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95%,余款在内、外粉刷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付款方式及工人工资发放办法”约定如下:每月底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必须在下个月的15号以前核对和签字认可,如甲方未按期核对和签字认可,乙方视为甲方默认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后不再核对工程量;每月15日以前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5%支付工程款,封顶后支付至90%,零星工程完成后付至95%,预留5%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零星工程完成后要及时结算工程量和经甲乙双方签证,并当月100%结清工程款。被告***作为“建设项目部”代表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及被告城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等。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班组模板外架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详见《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钢筋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二)、(三)],双方经结算确认:“本结算包含了***在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现场所发生的合同外的一切工作费用均已在内。(注:因外架超期租金双方意见未统一,未计入本次结算,待协商统一后按原合同另行结算)。本结算工程款总金额暂按人民币(¥:64802909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0710442元),因外架超期租金未结算,暂以人民币(¥:1000000元)预付,待外架超期租金结算后多还少补。本结算未付工程款暂按¥:64802909元-(60710442-1000000)=5092467元,待外架超期租金结算后多还少补;因钢筋班组***尚有¥:2239572元未支付张存树,经双方确定同意此未付款由建筑公司项目部直接从本次结算暂定未付款¥:5092467扣除¥:2239572元代付给张存树;本结算暂定未付款金额***部分为(¥:5092467-2239572)=2852895元,待外架超期租金结清后多还少补。本结算未付款由城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班组。”被告***作为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的代表以及班组长即原告在《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钢筋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二)、(三)上签字确认,张存树在《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钢筋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三)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综上,原告实际已在被告天茂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的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分项工程承包施工,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结欠原告工程款2852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是由被告城建公司设立,该“建设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承担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受,被告***、***、***作为该“建设项目部”实际承包人,理应与被告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城建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还尚欠原告工程款285289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茂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茂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天茂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和第13.1条约定,案涉的项目不得转包或分包。如被告城建公司进行转包,与被告天茂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天茂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被告天茂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天茂公司是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第13.2.6、13.2.7条,如被告城建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分包,将由被告城建公司与分包的承包方进行结算,如因此给被告天茂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被告天茂公司。2.根据合同第7.3、7.4条约定,至目前为止,案涉项目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被告天茂公司已付清给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天茂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并未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茂公司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后,被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盛昌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的砌筑、模板、钢筋、脚手架等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盛昌公司。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盛昌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致函任命原告为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事宜,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城建公司发来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受领劳务工资,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工资直接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上。至此,被告城建公司仅与第三人盛昌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只是第三人盛昌公司委命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工资受领人,被告城建公司与其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分包关系。2.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城建公司承包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后,为便于就近管理,设立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任命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既非被告城建公司员工也非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城建公司也未对二人进行过相关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城建公司或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对被告城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无权向被告城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首先,如前所述,被告城建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城建公司就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工程缔结劳务分包关系的是第三人盛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第三人盛昌公司有权与被告城建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中无法看出第三人盛昌公司对其有此项授权,从被告城建公司收到的任命函和委托书来看,原告为第三人盛昌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与第三人盛昌公司存在的应当是劳务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其只能向第三人盛昌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或者报酬。其次,原告虽提交两份表现为被告***代表城建公司翠屏路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前已述及,被告***并非被告城建公司或者项目部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若原告与第三人盛昌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转包的关系,则原告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城建公司,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已经明确强调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然而,一方面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城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且实际上,在2015年春节前,因第三人盛昌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大量农民工上访,在劳动部门的要求和监督下,被告城建公司于2015年2月已代其垫付了工人的劳务工资。所以,原告根本没有理由再向被告城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第三人盛昌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城建公司至今无法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盛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第三人盛昌公司指定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劳务作业管理。然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盛昌公司及其施工班组未安全、文明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施工进度缓慢,致使监理单位多次发出整改通知甚至被要求停工。在被告城建公司多次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加快工程进度,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修补后,原告代表第三人盛昌公司虽作出加快进度的承诺,但并未实际履行。经建设单位被告天茂公司多次投诉和要求后,被告城建公司更换了施工队完成后续工程,并对第三人盛昌公司和其指定的施工班组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补。因第三人盛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给被告城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城建公司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盛昌公司承担,该损失必须纳入被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盛昌公司之间的结算。由于该损失的核算需待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天茂公司之间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而被告天茂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目前尚未完成,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尚未与第三人盛昌公司进行结算。即使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待被告城建公司与第三人盛昌公司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被告城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而进行的。第三人盛昌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施工过程中用于备案的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盛昌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班组模板外架分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二)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钢筋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三)、银行转账流水、《进度款审核单》、《劳务公司班组施工工程量审核报告》、《江西城建宁德步行街项目拨款审批单》、层梁平面配筋图纸(部分)、《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队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结算、收款、应收款明细表》、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部人员通讯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单位或个人签章,且被告城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被告天茂公司、城建公司均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天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天茂公司提交的《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天茂公司提交的《江西城建(原)工程款支付说明》,系被告天茂公司单方制作,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城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城建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汇款明细》、《竣工验收备案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章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通知单》、《罚款单》、《通知》、《工程暂停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宁德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的告知函》、《宁德市天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进度等问题的函》、《外墙脚手架拆除工期签证单》、《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有被告城建公司和第三人盛昌公司的盖章,但该份合同中并无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亦未对劳务报酬计价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合同关键内容缺失,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和第三人盛昌公司之间无其他往来,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盛昌公司没有关系”和被告***“第三人盛昌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施工过程中用于备案的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该份合同以及第三人盛昌公司出具的《任命函》、《委托书》均是用于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因此,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任命函》、《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提出的第三人盛昌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劳务作业承包人的主张。4.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被告天茂公司、城建公司均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7日,被告天茂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茂公司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中标价为451909366元,并约定被告***为被告城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主管领导。被告***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代表之一在《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
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把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分项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委托给原告施工;被告***必须在每月15号前按双方承认的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95%,余款在内、外粉刷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中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和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月15日以前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5%支付工程款,封顶后支付至90%,零星工程完成后付至95%,预留5%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3.2014年5月16日,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陈鸿琳就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项签订《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的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组织劳务队伍进场施工。《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由被告***及案外人付卿签字,并加盖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
4.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班组模板外架分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二)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项目部***钢筋班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三)上签字,双方确认:本结算包含了***班组在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现场所发生的合同外的一切工作费用均已在内。(注:因外架超期租金双方意见未统一,未计入本次结算,待协商统一后按原合同另行结算)。本结算工程款总金额暂按人民币(¥:64802909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0710442元),因外架超期租金未结算,暂以人民币(¥:1000000元)预付,待外架超期租金结算后多还少补。本结算未付工程款暂按¥:64802909元-(60710442-1000000)=5092467元,待外架超期租金结算后多还少补;因钢筋班组***尚有¥:2239572元未支付张存树,经双方确定同意此未付款由建筑公司项目部直接从本次结算暂定未付款¥:5092467扣除¥:2239572元代付给张存树;本结算暂定未付款金额***部分为(¥:5092467-2239572)=2852895元,待外架超期租金结清后多还少补。本结算未付款由城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班组。
5.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证明》,内载: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是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本人签署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本人代表项目部委托其在本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负责人,***所签署的施工管理事项本人都认可。
6.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天茂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城建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均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
7.原告系福建创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城建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城建公司承包的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的主管领导,其与被告***及案外人陈鸿琳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被告***系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而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分项、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和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系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分项、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和模板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已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暂定未付款原告部分为2852895元,且《钢筋制安劳务承包合同》和《模板钢管支撑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28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共同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公司系宁德市翠屏路商业步行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天茂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均未完成工程款结算,被告天茂公司、城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均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天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8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小洋
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