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路1号4幢3层311、312313、314、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林,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反诉并代理反诉的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鑫,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红星村西城墙新村2号,系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反诉并代理反诉的诉讼。
被告:王百玉,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同辉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亦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教、李园,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祝林、王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同辉公司、王百玉偿还原告货款61.2万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等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同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TC6010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39.6万元,合计79.2万元;购买TC6013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44.6万元,三台起重机总价123.8万元,另加留购款3000元,合计124.1万元。现三台起重机截至2019年12月29日共计付款62.9万元,尚欠61.2万元。原告已在2017年12月29日将三台机械全部发货给被告同辉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同辉公司应该在2018年9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应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即按照61.2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被告王百玉对被告同辉公司的货款偿还责任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同辉公司、王百玉偿还原告货款61.2万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同辉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2.9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提供的产品存在着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应更换或退货其所提供的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塔式起重机的整台机组,应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和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01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回转盘和电机,并应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860元,上述各项(若采用退货形式)累计可抵减合同价款人民币50多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严重违约,被告迟延支付剩余的货款是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不存在需要支付罚息的情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大汉公司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的整台机组(即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同样规格型号且符合质量要求的塔式起重机以更换该台塔式起重机);2.判令反诉被告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和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回转盘和电机;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86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了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分别为TC4170011和TC4170012的塔式起重机两台和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62.9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提供的产品存在着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具体事实是,(一)反诉被告迟延交付产品:1、原计划应于2017年12月13日发货的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170011的塔式起重机,因反诉被告推迟了两天发货,致使反诉原告被施工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0元;2、在2017年12月31日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塔式起重机时,由于反诉被告迟延一天交付主配电柜,致使反诉原告为此多支付了安装队一组人员4人的工资计1200元。(二)反诉被告交付产品时,遗漏和短少了应交付的零配件:1、2017年12月16日在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时,发现反诉被告短少交付4块基础承重板,致使反诉原告自己购买了该部件,花费人民币600元;2、反诉被告提供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均短少交付地脚螺栓应配套的置平垫,反诉原告为此自行购买了该配件,花费人民币50元;3、在2017年12月31日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塔式起重机时,发现该机的大臂拉杆销少配了2个,反诉原告为此自行购买,花费用16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规格型号为TC6010的两台机组均未配置变幅机构螺栓,而配置的驾驶室固定螺栓又偏短不能用,反诉原告不得已自行购买,费用为30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与说明书不符,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的塔式起重机的说明书注明的电机型号为“225”,但实际交付的起重机所配的电机型号却是“200”;由于电机容量不符,致使该起重机在同一工作面上使用中先后烧毁了6台电机,其中由反诉被告派员来更换了4次共4台电机,由反诉原告嗣后又更换了2次2台电机;由于上述事实耽误了施工,致使反诉原告被施工单位罚款了3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该台塔式起重机电机烧毁时,其机载的电机正处在高度几十米的工作平台上,由于安装不同型号的电机的紧固螺栓的孔距不同,又由于无法在高空中重新钻孔安装,故每次电机烧毁时,在起重机未卸架前,为延续工作,只能再换同规格型号的电机,以至于该起重机在同一工作面上出现了电机屡烧屡换,连换了6台电机的情形。(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存在着使用不同厂家生产的,且规格不同的标准节混装的情形。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共有14节的标准节,其中大部分标准节的方形横杆的厚度(横截面的边长)为6CM,但部分标准节的方形横杆的厚度为5CM,且有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钢印打制的于2014生产的“DH2140784”的标识;很显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该台塔式起重机存在着不同厂家生产的且规格不同的标准节混装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这台塔式起重机是一台翻新机的可能。(五)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存在诸多且严重的质量问题:1、反诉被告所提供的三台塔式起重机所配套的三个回转变频器在安装调试过程均发现失效,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回转变频器而不得已采用无变频操作,致使三个回转盘下支座均出现开裂,2018年10月1日,反诉被告聘请了山东大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员王式才前来指导反诉原告的技术员李发明对回转盘下支座开裂部位进行了焊接,但焊接结果很不理想;2、在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和TC4170012两台塔式起重机时,发现电箱底座与后臂固定连接处不合,导致无法固定;3、2017年12月15日,在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塔式起重机时,发现塔帽爬梯多长出2厘米,导致无法安装;4、2017年12月16日,在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时发现第一节大臂下悬杆严重变形和一根斜撑杆变形,导致安装推迟一天,反诉原告为此多支付了安装队一组4人的工资1200元和吊车台班费1800元;5、2017年12月16日在安装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塔式起重机时,发现第四节大臂有补焊接现象,且补焊接处未进行过油漆在该台机组安装过程中又发现该机的小车变频器用错型号,导致无法继续安装,不得已推迟安装一天,反诉原告为此多付出了安装队一组4人工资计1200元,在2017年12月18日继续安装该机组时,发现塔机小车钢丝绳排列错误,后由反诉原告雇人重新排列,花费人工工资500元,对该机组继续安装的2017年12月23日又发现该台机组的零线失效,反诉原告为查明原因并重新购置更换电缆线,花去费用2400元;6、2017年12月28日由于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塔式起重机的吊钩防跳槽装置间隙过大,导致在使用中的钢丝绳跳槽变形,反诉原告为此自行购买了300米13厘的不旋转钢丝绳来更换,花费了3000元,在该台机组继续安装过程中,发现小车行走篮螺丝孔位置有误差,反诉原告不得已雇人现场气割开孔,费用450元;7、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还有,两台规格型号为T6010的起重机的起升制动盖子出厂时均已损坏和三台塔式起重机的起升制动装置均无调节刹车片平衡装置。从上述大量的事实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作为合同所涉产品的生产方和出卖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提供的产品与产品说明书不符,知道自己用不同厂家生产的且规格不同的标准节混装的事实,也知道其产品存在着诸多大量的质量问题,尤其是在三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其随车前来指导安装的技术员即时向其反馈问题的同时,反诉原告方又及时以微信、电话和以《问题反馈》等书面形式向反诉被告反映了情况并提出异议后,反诉被告并没有积极作为,没有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鉴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又鉴于反诉被告已就反诉原告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付清剩余的货款而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本诉),反诉原告依法对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大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货物,没有约定发货时间,不存在延迟交付产品,且合同约定随机必备品等随主机发运,不存在迟延交付主配电柜等随机必备品,同辉公司被施工单位罚款1万元的事实,因施工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罚款权利,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多支付安装队1200元的事实大汉公司无法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货物,在出卖人工厂验货,不存在遗漏和短少应交付的零配件,遗漏和短少应交付的零配件应该在出厂验货时提出来,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同辉公司购买4片承重板、地脚螺栓应配套的置平板、大臂拉杆销2个、配置变幅机构螺栓是否真实发生,大汉公司无法确认。关于产品型号与说明书不符,同辉公司提供的江西江特机电有限公司的铭牌不能确认是大汉公司塔吊上电机的铭牌;同辉公司提出的“由于电机容量不符,致使该起重机(塔吊)在同一工作面使用中先后烧毁6台电机”,同辉公司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因果关系纯属主观臆断,就算大汉公司提供配置的电机型号不同,大汉公司已经派员更换,后来更换电机是同辉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大汉公司无关;被施工单位罚款3万元的事实,因施工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罚款权利,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不同厂家标准节混装的情形不管事实存在与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南大汉公司与山东大汉公司本来就有联系,在当今经济协作分工时代,分工合作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关于其他质量问题,反诉状中该部分没有实质意义,“效果不理想”不是法言法语,我方无从知道同辉公司的想法,“无法固定”、“无法安装”反诉状中表明同辉公司已经固定,已经安装一直在使用大汉公司提供的机械。综上,可以确认,同辉公司收到大汉公司的三台机械以后,大汉公司积极履行了售后服务工作,同辉公司一直在使用大汉公司提供的机械,法院应该驳回同辉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系书证原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石玉刚的签收单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检测报告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微信群沟通的文字记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因不能达到同辉公司的证明目的,大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同辉公司购买大汉公司TC6010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39.6万元,两台价格79.2万元,留购款2000元;购买TC6013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44.6万元,留购款1000元;三台起重机总价123.8万元,留购款3000元,合计124.1万元;付款方式,首付款50万元,余款分两次还清,设备发货出厂之日起第90天为第一次还款日,第180天为第二次还款日,每次还款额为余款的一半,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应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人的企业标准执行,符合图纸设计、使用说明书及技术要求;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自发货之日起,整机保修一年,保修期之外,终生有偿服务;货物验收,由买受人自提,在出卖人工厂验货。同日,被告王百玉向大汉公司出具两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对同辉公司向大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辉公司已付款62.9万元,并于2017年年底前三台起重机提走。同辉公司在起重机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故障,大汉公司进行了多次维修服务,同辉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起重机进行检测,大汉公司的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同辉公司认为大汉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大汉公司诉至本院,同辉公司以对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销售了起重机三台给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124.1万元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已支付62.9万元,还应支付余款61.2万元。被告王百玉向大汉公司出具两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对同辉公司向大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百玉对同辉公司所欠大汉公司的货款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对本诉提出的辩解意见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其中要求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的整台机组,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和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回转盘和电机,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的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更换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更换上述设备,故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本诉提出的更换设备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要求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86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仅罗列了损失明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本诉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52860元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的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可酌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提出的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应是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同辉公司延期支付货款事出有因,故大汉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1.2万元,由反诉被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万元,两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59.2万元,被告王百玉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百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95元、反诉费610元,合计56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刘驰(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