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9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林,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上诉人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林,被上诉人大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条,支持同辉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检测报告,证实诉争起重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禁止使用的起重机,大汉公司理应更换;同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微信记录、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同辉公司主张的52860元的损失是真实的,应得的支持。
大汉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起重机并没有因为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即使有质量瑕疵,大汉公司已提供多次售后服务,解决了相关问题;诉争起重机在厂家验货交付,得到了同辉公司的认可,检测报告系同辉公司单方委托,且并未说明任何问题;同辉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方企业不是行政部门,无权罚款,且罚款也与大汉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辉公司、***偿还大汉公司货款61.2万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判决同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大汉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等其他损失。
同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汉公司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的整台机组(即要求大汉公司交付同样规格型号且符合质量要求的塔式起重机以更换该台塔式起重机);2.判令大汉公司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和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回转盘和电机;3.判令大汉公司赔偿同辉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大汉公司与同辉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同辉公司购买大汉公司TC6010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39.6万元,两台价格79.2万元,留购款2000元;购买TC6013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44.6万元,留购款1000元;三台起重机总价123.8万元,留购款3000元,合计124.1万元;付款方式,首付款50万元,余款分两次还清,设备发货出厂之日起第90天为第一次还款日,第180天为第二次还款日,每次还款额为余款的一半,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应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人的企业标准执行,符合图纸设计、使用说明书及技术要求;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自发货之日起,整机保修一年,保修期之外,终生有偿服务;货物验收,由买受人自提,在出卖人工厂验货。同日,***向大汉公司出具两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对同辉公司向大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辉公司已付款62.9万元,并于2017年年底前将三台起重机提走。同辉公司在起重机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故障,大汉公司进行了多次维修服务,同辉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起重机进行检测,大汉公司的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同辉公司认为大汉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大汉公司诉至法院,同辉公司以对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大汉公司与同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大汉公司销售了起重机三台给同辉公司,同辉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124.1万元支付货款,同辉公司已支付62.9万元,还应支付余款61.2万元。***向大汉公司出具两份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对同辉公司向大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同辉公司所欠大汉公司的货款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同辉公司对本诉提出的辩解意见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其中要求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1的塔式起重机的整台机组,更换规格型号为TC6013、编号为TC2170002和规格型号为TC6010、编号为TC4170012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回转盘和电机,同辉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大汉公司的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更换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更换上述设备,故同辉公司本诉提出的更换设备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辉公司要求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860元,因同辉公司仅罗列了损失明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大汉公司赔偿,故同辉公司本诉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52860元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大汉公司的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可酌情赔偿同辉公司2万元。大汉公司提出的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应是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由于同辉公司延期支付货款事出有因,故对大汉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同辉公司支付大汉公司剩余货款61.2万元,由大汉公司赔偿同辉公司2万元,两抵后同辉公司应支付大汉公司59.2万元,***对同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同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汉公司、同辉公司的其他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95元、反诉费610元,合计5605元,由大汉公司负担645元、同辉公司负担4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同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辉公司提出其因本案诉争起重机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2860元,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直接损失为52860元,一审考虑到本案诉争起重机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大汉公司赔偿同辉公司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辉公司虽上诉提出,应更换一台起重机整机、另两台起重机的回转盘和电机,但其并未提交新证据证实,且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的反诉理由一致,一审对此已作出详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同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上诉人龙岩同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和平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