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福建平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56B。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502室,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营运中心十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兰,董事长。
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琯溪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6001E。
法定代表人:叶文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赖和龙,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赖和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钦、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宪、第三人赖和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给***劳务工程款1575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莆田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亚投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平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3日,莆田公司(原先名称: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和平和公司(原先名称: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平和公司将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莆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合同价款:33985000元,工期为12个月。莆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承包工程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亚投公司(原先名称: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亚投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负责施工。***再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运输劳务工程安排给***负责完成。2013年7月30日,***的财务经理即第三人赖和龙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工程款15750元,第三人赖和龙出具一张结算单交由***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个被告均以会尽快支付劳务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莆田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15750元的款项,至今被扣留在平和公司账户里。***、莆田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支付劳务工程款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莆田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未经平和公司的同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亚投公司,属违法转包,应与***就尚欠***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投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负责施工,属违法分包,也应与***就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平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和公司也应就尚欠***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未作答辩。
莆田公司答辩称:1.莆田公司与亚投公司以工程合作经营管理的形式,将工程交由亚投公司,再由亚投公司转包给***;2.***诉求莆田公司对***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对莆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付明细表中没有***的款项,以及赖和龙出具的结算单时间有涂改的痕迹以及结算单中备注的***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至2013年5月止,可以综合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
亚投公司未作答辩。
平和公司答辩称:莆田与亚投是合作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于2017年4月才通过财政审核,由于质量缺陷,全部金额未能确定,我公司确定可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50900元。然而,因莆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五次被平和公司通知违约,并处以违约金合计34000元;因***分别与赖镇福、张国跃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执行诉讼保全,查封、扣押、冻结***名下在平和公司拥有价值分别相当于47648元、82230元的财产。三笔合计163878元,应优先扣减。
赖和龙述称: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农用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算清单》《平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关于申请变更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的报告》《关于省道309线平和国强至霞寨公路工程D标主要人员上岗申请的批复》《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至霞寨黄庄段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更换申请批复单》各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农用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算汇清单》外,出庭参加诉讼的各相对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赖和龙对《***农用运输沙、石粉、片石等结算汇清单》也无异议;莆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内容中的时间及落款时间都是由“2012年”涂改成“2013年”,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6日就已验收完毕,不存在2013年5月还在施工的情况,存在伪造的嫌疑;平和公司也对该证据表示质疑,主张该证据应由***与***进行确认。首先,作为本案直接债务人的***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认定其对该债务不持否认。其次,庭审时,***、赖和龙、平和公司均一致认为,赖和龙系***雇请的直接管理工地、负责工程结算及工地出纳的人员,且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确认赖和龙的该身份,是因为其作为甲方代表人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日常检查、监督等管理时得知;本院在审理(2019)闽0628民初1145、1146号案件时,也发现赖和龙代理***与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的结算单据,且均得到***的确认。总之,在讼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赖和龙一直代表***直接管理工地、进行工程结算等,使得***有足够理由相信赖和龙具有代表***进行工程结算的代理权,依法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莆田公司对该证据中“2012”涂改成“2013”及该证据中“2013年”施工与客观上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6日就已验收完毕相矛盾的质证意见,因出具该证据的赖和龙能当庭说明笔误造成“2012”涂改成“2013”,该证据上载明的债务数额主要产生于已验收完毕后的维修工程,且包括运输费及由***代购的沙、石粉、片石等材料费。虽然赖和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赖和龙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职责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赖和龙的说明与客观实际基本相符,可以认定。***、亚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平和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9)闽06民终473、474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6执保2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及《违约处理通知单》5份。***对平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莆田公司对平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5份《违约处理通知单》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亚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平和公司提交的(2019)闽06民终473、474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6执保2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5份《违约处理通知单》的客观内容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因未经相对方确认或法定程序认定,且拟证明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投标,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2010年6月13日,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业主的身份与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33985000元、工期为12个月、项目经理朱文忠、项目总工许金友等条款。2010年6月底,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将其与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包给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收取技术指导费509775元等条款。2010年6月25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应按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不含劳保费)3%上缴公司利润等条款。于是,***组织***等多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将其中一部份沙、石粉、片石的运输工程分包给***施工,且***代购部分沙、石粉、片石并代垫了部分材料费。***雇请了赖和龙直接管理工地、负责工程结算及工地出纳。2013年7月30日,经赖和龙与***进行结算,赖和龙出具载明“***农用车运费和材料沙、石粉、片石等从2011年到2013年5月份止结欠15750元壹万伍仟七百伍拾元经办人:赖和龙2013.7.30”的结算单据交***收执。平和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后,2016年12月25日启用“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作废。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莆田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后,未经平和公司同意,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亚投公司,亚投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又将其中一部分沙、石粉、片石的运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经营工程运输法定资质的***运输。由***雇请的承担结算任务的赖和龙与***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取得工程运输法定资质,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依法可以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与***已结算,应按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与***结算后,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平和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莆田公司相对于亚投公司、亚投公司相对于***均属发包人,因此,平和公司、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结算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未能确定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依法可随时向***等各方催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莆田公司关于***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平和公司主张莆田公司因履行合同五次违约,须承担支付违约金34000元的责任,以及因***与他人合同纠纷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于129878元的财产,2项合计163878元应优先扣减的答辩意见,因莆田公司对违约未表示确认,也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故违约金数额属未确定权利义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财产也属未确定权利义务,2项内容均不影响平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亚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平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平和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故***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责任仅以可发放、尚未领取的工程款7509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75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可发放、尚未领取7509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丰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