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95-某某-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9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福建平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达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56B。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营运中心十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6512563Q。
法定代表人:王兰,董事长。
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6001E。
法定代表人:叶文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达辉、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被告黄达辉、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达辉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款4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2.判令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对黄达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达辉、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平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3日,莆田公司与平和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平和公司将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莆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合同价款33985000元,工期为12个月。莆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承包工程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亚投公司(原先名称: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亚投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达辉负责施工。黄达辉再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作内业劳务安排给***负责完成。2013年2月1日,经平和公司主持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款的支付和结算,黄达辉和莆田公司确认尚欠***作内业劳务工资60000元,黄达辉、莆田公司、平和公司签署确认一份《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黄达辉有按该份《明细表》支付13000元,实际尚欠***作内业劳务工资款47000元。嗣后,经***多次催讨,黄达辉、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平和公司均以会尽快支付款项为由拖欠至今。黄达辉、莆田公司尚欠***作内业劳务工资款47000元的款项,至今被扣留在平和公司账户里。黄达辉、莆田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支付劳务工资款是黄达辉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黄达辉应当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款及相应的利息。莆田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未经平和公司的同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亚投公司,属违法转包,应与黄达辉就尚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投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达辉负责施工,属违法分包,也应与黄达辉就尚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平和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工程中的作内业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和公司也应就尚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黄达辉辩称:1.***应提供原来的结算清单;2.***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3.***作为内业人员应当配合将资料归档,内业人员没有把资料做好并归档,才导致发生拖欠工资款。
莆田公司辩称:莆田公司与黄达辉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分包关系,事实上莆田公司与亚投公司以合作经营形式将工程交给亚投公司建设,亚投将该工程转包给黄达辉。***诉求莆田公司对黄达辉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亚投公司未作答辩。
平和公司答辩称:莆田公司与亚投是合同关系,与黄达辉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2017年4月才通过财政审核,由于质量缺陷,具体金额未能确定,我公司能再支付500000左右。莆田公司应将竣工资料归档以及提供工程款纳税发票。平和公司现未付工程款75.09万元,莆田公司目前未向发包方提供工程款发票,整个工程的竣工资料也未归档。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省道309线D标段***班组结算工资汇总表》《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关于申请变更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镇庄段D标段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的报告》《关于省道309线平和国强至霞寨公路工程D标主要人员上岗申请的批复》《省道309线平和县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更换申请批复单》《平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2017)闽0628民初1750号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除对***提交的《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黄达辉、莆田公司、平和公司对***提交的《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有异议,黄达辉认为每个分包人都有一份原始的单据,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原始单据,但黄达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及欠款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亚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投标,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2010年6月13日,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业主的身份与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33985000元、工期为12个月、项目经理朱文忠、项目总工许金友等条款。2010年6月底,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将其与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包给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了收取技术指导费509775元等条款。2010年6月25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黄达辉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黄达辉进行施工,约定黄达辉应按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不含劳保费)3%上缴公司利润等条款。黄达辉将其中的部分作内业劳务安排给***完成。经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申请,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批复,项目经理朱文忠变更为黄海强、项目总工许金友变更为王国伟。2013年2月1日,经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主持,黄达辉等各方派人与***等进行工程结算,黄达辉结欠***作内业劳务工资60000元,并于当天支付13000元。黄达辉尚欠***劳务工资47000元。平和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后,2016年12月25日启用“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作废。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莆田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后,未经平和公司同意,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亚投公司,亚投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黄达辉,黄达辉再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交由***完成;在平和公司主持下,黄达辉等各方派人与***进行总结算;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且黄达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依法可以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黄达辉与***已结算,应按结算数额足额支付款项。黄达辉与***结算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未能确定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依法可随时向黄达辉等各方催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达辉与***结算后,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和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莆田公司相对于亚投公司、亚投公司相对于黄达辉均属发包人,因此,平和公司、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相应的责任。黄达辉关于***提供的《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不能作为原始证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黄达辉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款4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请求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平和公司对黄达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平和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00900元,故***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责任应以700900元为限。亚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达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黄达辉的上述债务,在7009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黄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