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民初39号
原告:**和,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平和县。
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56B。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韩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502室,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营运中心十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兰,董事长。
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琯溪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6001E。
法定代表人:叶文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被告***、被告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被告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给**和劳务工资款1753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莆田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亚投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平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莆田公司经投标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并于2010年6月13日与发包人平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33985000元,工期12个月等条款。2010年6月底,莆田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亚投公司,并与亚投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收取技术指导费509775元等条款。2010年6月25日,亚投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嗣后,***组织**和等多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2月1日,在平和公司主持下,***等各方派人与**和对工程进行总结算,***结欠**和劳务工资款225359元,并当天支付5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款175359元,以上事实经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承认**和在本案中的所主张的事实,对**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莆田公司答辩称:1.莆田公司与***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分包关系。事实上,莆田公司与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亚投公司)以工程合作经营管理的形式,将工程交由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再由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进行分包;2.**和诉求莆田公司对***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仅可在平和公司可发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亚投公司未作答辩。
平和公司答辩称:莆田公司与亚投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于2017年4月才通过财政审核,由于质量缺陷,全部金额未能确定,我公司确定可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5.09万元。要求莆田公司将竣工资料归档以及提供工程款纳税发票。
**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省道东东线平和段工程欠款、支付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参加诉讼的各相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亚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和提供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虽然客观真实,但其内容中存有违法的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投标,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2010年6月13日,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业主的身份与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33985000元、工期为12个月、项目经理朱文忠、项目总工许金友等条款。2010年6月底,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将其与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包给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约定收取技术指导费509775元等条款。2010年6月25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应按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不含劳保费)3%上缴公司利润等条款。于是,***组织**和等多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将其中运输作业分包给**和施工。经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申请,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批复,项目经理朱文忠变更为黄海强、项目总工许金友变更为王国伟。2013年2月1日,经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主持,***等各方派人与**和进行工程总结算,***结欠**和运输班组运输费用225359元,并当天支付运输费用50000元。平和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道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后,2016年12月25日启用“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平和县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作废。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莆田公司取得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伯公凹公路工程国强高坑至霞寨黄庄段D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后,未经平和公司同意,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亚投公司,亚投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又将其中的运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经营运输业务资质的**和组织运输。在平和公司主持下,***等各方派人与**和对工程已进行总结算;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且***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未取得经营运输业务资质,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和依法可以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与**和已结算,应按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与**和结算后,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和主张从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平和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莆田公司相对于亚投公司、亚投公司相对于***均属发包人,因此,平和公司、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和公司主张莆田公司将竣工资料归档以及提供工程款纳税发票的请求,虽然合理,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不可以此抗辩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亚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和请求***立即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1753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和请求莆田公司、亚投公司、平和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平和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已明确可发放、承包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有750900元,故**和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责任仅以7509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支付运输费用17535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莆田市交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亚投(厦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在7509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2元,减半收取190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丰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