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第2号
原告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万希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经辉,总经理。
原告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型号为SCD200/200、SC200/200建筑起重机4台租赁给被告在富邦新天地二期12#、13#、15#、16#楼及东西侧店面工地使用,每台每月租金7500元,每月租金合计30000元,不足月的按月租金按每月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台起重机运至被告使用的工地,并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98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9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9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型号为SCD200/200、SC200/200建筑起重机4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租金7500元,每月租金合计30000元,不足月的按月租金按每月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证据2即《富邦新天地二期工地施工电梯报停时间表》1份,以此证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975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证据2即《富邦新天地二期工地施工电梯报停时间表》,系经被告盖印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975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型号为SCD200/200、SC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租金7500元,每月租金合计30000元,不足月的按月租金按每月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使用地点位于泉州市惠安县惠黄公路和城西公路交叉口富邦新天地二期12#、13#、15#、16#楼及东西侧店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4台施工升降机运至被告使用的工地,并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9750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租金。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9750元,有其盖印确认的“富邦新天地二期工地施工电梯报停时间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租金4975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9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顺发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