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岩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万希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永尚、谢文笔,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胡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惠忠,男,住泉州市丰泽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细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涉诉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双方争议有关的合同主要内容有:1、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向泉州丰泽公司租赁9台型号为QTZ63/805613的塔吊。2、租赁期限从检测合格之日起至报停之日止。每台租赁期限不得少于十个月,少于十个月的按十个月结算租赁费。若是泉州丰泽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含司机和指挥工)则每台每月租金28000元。不足月的按28000元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当月租赁费次月20日支付。3、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通知泉州丰泽公司停止使用机械设备,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4、合同第五条第2项,泉州丰泽公司自接到维修通知起5小时内未能修复的,自故障发生第二日起免收租金直至机械设备恢复正常作业日止,且每次罚款2000元。但机械设备故障因系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违章指挥和作业造成的,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仍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5、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2、第4目,若因泉州丰泽公司导致机械设备毁损、灭失或者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更换同种机械设备,并要求泉州丰泽公司赔偿损失。若因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导致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应赔偿泉州丰泽公司损失。该条第二项第6目,泉州丰泽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在各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整改,并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处罚及相关费用。6、第11条第5项,泉州丰泽公司的塔吊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5日内,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应一次性支付泉州丰泽公司进退场费3.5万元,报停日付清租金余款。
2011年7月1日,长汀一建公司与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就惠安县黄塘聚龙小镇东篱首府地下室二层及上部1#-13#楼30-31层和10幢低层住宅工程发包给长汀一建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中约定:工期每延误或提前1天,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相应处罚或奖励长汀一建公司5000元,以此类推累计计算。同日,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与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监理单位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庄来文(本案证人)、黄明海工程师为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合同范围内的职权。
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泉州丰泽公司向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提供了9台塔吊,即1#(1#楼)塔吊、2#(10#楼)塔吊、3#(11#楼)塔吊、4#(8#楼)塔吊,5#(9#楼)塔吊、9#(5#楼)塔吊、3#楼塔吊、13#楼塔吊及7#楼塔吊,供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泉州丰泽公司分20次向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收取塔吊进退场费和租金总计4897104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开始租赁7#楼塔吊。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报停时间,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应当支付的7#楼塔吊的租金无法认定。2013年3月28日和4月10日,长汀一建公司、业主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证单载明:2013年3月22日,泉州丰泽公司塔吊班组电焊烧断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9束钢绞线,合计修复费用12000元。2013年4月10日,泉州丰泽公司塔吊钢丝绳断裂及刹车问题砸坏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的模板、水池合计修复费用15350元。但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未提交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的证据。
2014年3月24日,业主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向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出具说明书,主要内容是:7#楼塔吊2013年6月17日报停,泉州丰泽公司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拆除,但泉州丰泽公司至2013年9月15日仍未拆除,影响施工进度。根据业主与长汀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于2013年9月15日处罚长汀一建公司30万元,该罚款已从业主应付给长汀一建公司形象进度款中扣除。为此,双方均诉至法院,泉州丰泽公司本诉请求判令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1、立即支付泉州丰泽公司租金1353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反诉请求判令泉州丰泽公司:1、返还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多支付的租金375191.5元;2、赔偿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经济损失1373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泉州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尚欠其塔吊租金,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泉州丰泽公司多支付了塔吊租金。因此,泉州丰泽公司要求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要求泉州丰泽公司返还多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关修复费用。同时,业主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只是说明已从长汀一建公司的形象进度款中扣除罚款30万元,而不是从长汀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实际扣除罚款30万元。因此,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上述损失,对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要求泉州丰泽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泉州丰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泉州丰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福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丰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无有效证据证明东篱新村(一期)7#楼塔吊报停时间使得租金无法认定是错误的。泉州丰泽公司对东篱新村(一期)7#楼塔吊以外的其他8台塔吊租金已依约定支付没有异议。泉州丰泽公司提供了长汀一建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二份《检测报告》,可以证明7#楼塔吊整机验收合格日为2011年10月8日,双方约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长汀一建公司通知泉州丰泽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停用日须由长汀一建公司来通知,故应由其举证其通知泉州丰泽公司停用日,而长汀一建公司举证的《通知单》可证明7#楼的塔吊在2013年10月5日才拆除完成,泉州丰泽公司主张7#楼塔吊停用日为2013年9月25日应予以支持。因此,泉州丰泽公司主张7#楼塔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的租金未付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以证据8《签证单》、《工程通知单》和证据10《说明书》认定泉州丰泽公司造成长汀一建公司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证人庄来文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错误的。证人庄来文前后二次出庭作证,第一次出庭作证证明长汀一建公司已在2013年6月7日通知泉州丰泽公司拆除7#楼塔吊,第二次作证时却证明通知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证言前后矛盾,且庄来文与长汀一建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辩称:一、除7#楼塔吊外,其余8台塔吊租赁的起止时间双方都没有实际签订书面停用书,双方也不持异议,可见,没有签订书面塔吊停用书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关于塔吊停用问题的习惯做法。7#楼塔吊应从2012年8月8日起算至2013年6月7日停用,通知停用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若泉州丰泽公司认为7#楼塔吊停用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其可提供内业技术资料、7#楼塔吊司机、指挥工工资等证据予以印证,但泉州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二、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不存在拖欠泉州丰泽公司塔吊租金问题。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共预泉州丰泽公司塔吊进场费及租金4897104元,其中预付租金为4582104元。因长汀一建公司修复塔吊超5小时应罚款32000元、修复塔吊时间超5小时免收租金18400元等原因,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实际上已多支付租金375191.5元。此外,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因泉州丰泽公司的行为而付出的修复费和被业主罚款共计327350元应由泉州丰泽公司承担。综上,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并不存在拖欠泉州丰泽公司租金135333元,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监理单位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县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东篱施工塔吊起重机故障修复时间超过5小时统计表》显示,本案讼争的7#、5#塔吊修复超5小时计16次20天,依照《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超过5小时未能修复的第二日至设备恢复正常止免收租金,即28000元/30天*20天=18666.67元;每次罚款2000元,即2000元/次*16次=32000元;前述免收租金数额和罚款数额合计50666.6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塔吊租金135333元?
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通知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但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塔吊的停用均未遵照该约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事实上是通过电话通知或者将通知单交给上诉人的在场司机或指挥工的方式停用讼争塔吊。本案中,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以电话通知方式报停讼争的7#楼塔吊,只是对报停的时间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塔吊的报停时间;而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认可该塔吊的报停方式既有电话通知亦有通知单方式,且其以业主、监理单位同时盖章确认的《通知单》,业主出具的《说明书》以及现场监理庄来文的证人证言初步证实讼争的7#楼塔吊报停时间,而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的7#楼塔吊报停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经计算,本案9台塔吊从启用日起至报停日止的应付租金分别如下:1#(1#楼)塔吊租金(2011.7.30-2013.2.6)511466.64元,2#(10#楼)塔吊租金(2011.7.30-2013.2.6)511466.64元,3#(11#楼)塔吊租金(2011.7.30-2013.2.6)511466.64元,4#(8#楼)塔吊租金(2011.8.25-2013.3.14)520799.94元,5#(9#楼)塔吊租金(2011.8.25-2013.3.24)532000元,13#楼塔吊租金(2011.9.24-2013.3.2)482533.31元,9#(5#楼)塔吊租金(2011.11.3-2013.5.3)504933.33元,3#楼塔吊租金(2011.11.27-2013.4.9)461066.62元,7#楼塔吊租金(2011.10.8-2013.6.17)568399.97元,上述9台塔吊应付租金合计4604133.09元;而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已支付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进退场费和租金合计4897104元,扣除进退场费31.5万元,已付租金为4582104元;扣除已付租金后,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租金22029.09元。但是,依照《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本案讼争的7#、5#塔吊修复超5小时计16次20天的免收租金18666.67元和罚款32000元合计50666.67元,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扣减,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该免收租金和罚款数额之和50666.67元足以抵扣其尚欠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的租金22029.09元。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再主张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向其支付讼争塔吊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长汀一建公司、郭惠忠尚欠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塔吊租金22029.09元,但免收租金和罚款数额之和50666.67元足以抵扣其尚欠租金数额。上诉人泉州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泉州丰泽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雅
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代)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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