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8620号
原告:福建永云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梅埔路46号金阳庄园3栋三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巧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镇北工业区圣泉公司东侧的第三期。
法定代表人:刘亚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桐林村创兴路6号。
负责人:刘亚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安预拌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露江村露江工业路6号。
负责人:夏国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永云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安预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永云泽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永云泽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佶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