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02民初2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文,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焦村灯芯龚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铜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经介绍到铜浪公司承包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的华润万象城项目从事室内保温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6时10分左右,***从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住所前往工地路上,途经仓山区口处被魏履端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撞伤,随后被送入福建省立金山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请求铜浪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却被拒绝。***认为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铜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铜浪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1、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系铜浪公司的员工,从事室内保温工作;2、视频截图及电子钥匙一份,用以***可用电子钥匙正常出入工作场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将保温工程发包给铜浪公司,***进入铜浪公司工地需用身份证办理门卡,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铜浪公司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且该证明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六建公司而非铜浪公司;对视频截图及电子钥匙的三性均有异议;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铜浪公司已将华润万象城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伊谱司(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谱司公司),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铜浪公司据此提供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身份证、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认为,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日期与签名的字迹、颜色都不一致,无法确认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6年8日,且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是***,并非铜浪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转账的人是***而非伊谱司公司,且挂靠费才1500元,与承包工程的价款不匹配,无法证明铜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伊谱司公司;对证明、身份证、转账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转账凭证无法显示上面的账户为***所有。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明及身份证表明***的工作单位是六建公司而非铜浪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只能证明***可以进入华润万象城从事室内保温工程施工,不足以证明***与铜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铜浪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身份证、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伊谱司公司通过***的账户向铜浪公司支付挂靠费,予以采信;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虽然是***,但此人也是铜浪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福州华润万象城一期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书中打印的承包人,且两处合同涉及的工程均为华润万象城,结合伊谱司公司向铜浪公司支付挂靠费的上述情况,故认定六建公司将华润万象城一期工程的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铜浪公司后,铜浪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伊谱司公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六建公司将华润万象城一期工程的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铜浪公司后,铜浪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伊谱司公司。***在华润万象城项目从事室内保温工程施工。2016年11月1日,***以六建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4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闽010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铜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铜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铜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