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5民初3317号
原告: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浪公司),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灯芯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5974057G。
法定代表人:杨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铜浪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铜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七局支付给铜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21851.9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铜浪公司和中建七局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湄洲岛莲池花园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将其承建的湄洲岛莲池花园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铜浪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款为1870450元,工程总价款以实际施工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铜浪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中建七局应付铜浪公司工程款636851.9元。后经铜浪公司催讨,中建七局仅付工程款31.5万元,剩余321851.9元未还。
本院认为,铜浪公司与中建七局在双方签订的《湄洲岛莲池花园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应由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元,退还三明市铜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