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康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876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欣萍,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康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初,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康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上海康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