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3101号
原告:浙江佰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兴业路111号-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田路120号丰泽街道办事处九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佰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玻公司)与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489.69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66747元(222489.69元×30%),共计289236.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玻璃相关产品的企业,与被告系长期合作的关系。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货款预计511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货到2个月内结清本合同货款。经结算,截止2023年5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843.44元,被告承诺在2023年5月8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69843.44元在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若未按约付款从202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罚款,每延期一个月付款10000元。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剩余尾款26984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被告万石公司辩称,对货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
原告佰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玻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及玻璃的型号和数量的事实;
2.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2023年5月5日出具了承诺书,对拖欠的货款确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同时承诺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个月罚款10000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万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石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委托书不认可,不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该付款委托书上亦存在被告公司的印章,经庭审释明,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各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万石公司与原告(乙方)佰玻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51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原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则每天支付该批货物3‰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23年5月5日,万石公司向佰玻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08月05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截至到2023年05月04日实际发货总金额:469843.44元,实际已付货款:100000元,实际欠款:369843.44元,我司承诺在2023年05月08日之前再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69843.44元于2023年07月31日前结清,若我司在2023年07月31日前未按约付款,则从202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罚款,每延期一个月罚款10000元,请贵司尽快将增补货物发至项目现场。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玻璃继续开展交易。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尚余222489.69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佰玻公司委托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共支出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489.69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489.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结合原告陈述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8日,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22489.69元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66747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各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佰玻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22489.69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以66747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佰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佰玻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元(按变更后的诉请计算),依法减半收取2849.50元,由原告浙江佰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被告万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