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民终4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浙江万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丙公司”)、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3)闽05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内容,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5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逾期兑付商票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且其没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故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是以一年期LPR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并没强制性要求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非借贷关系,应适用存款利率计算。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44000元及利息409.38元(合计44409.3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幕墙胶等材料,收到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4100002520210524929669160、金额32000元,230864100002520210524929669178、金额12000元,该商业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海南某某公司。海南某某公司背书给浙江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背书给某丙公司。票据号码230864100002520210524929669160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某丙公司背书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子某某有限公司又连续背书给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顺德区某某钢材加工场、广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按时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依顺序向上追索,子某某有限公司同意追索清偿后又向某乙公司追索,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同意追索清偿。票据号码230864100002520210524929669178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某丙公司背书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某某有限公司,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又连续背书给了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顺德区某某钢材加工场、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按时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依顺序向上追索,子某某有限公司同意追索清偿后又向某乙公司追索,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同意追索清偿。2022年7月18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某乙公司根据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524929669160、金额为32000元以及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524929669178、金额为12000元)支付的材料款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系商业汇票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某乙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根据票据法上述规定,在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44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清偿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4000元,并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某丙公司、浙江某丙公司、海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按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