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迁安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到我,要求我给其正在施工的轩和家园小区供应外墙保温材料、粘结沙浆、抹面沙浆、界面剂。当时双方约定:将上述保温材料送到轩和家园小区,货到付款。我按照与被告约定将保温材料送到指定地点,货款共计134130元。被告**仅给我货款99700元,余款344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我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拖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经了解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隶属于迁安市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现被告**以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为我出具欠条,二被告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所求。
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我项目部的负责人,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是否欠原告的货款我方不知情,我方没有偿还责任,**与我公司是靠挂关系。
被告**辩称,欠货款34430元是事实,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给我结算,我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给付食宿费、交通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正在施工的轩和家园小区供应外墙保温材料、粘结沙浆、抹面沙浆、界面剂,送货地点为轩和家园小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保温材料等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货款共计13413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原告货款99700元,欠款34430元,并由被告**以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另查,被告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轩和家园工程,**系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期向被告**负责的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负责的第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承包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向其交纳工程款2%的管理费,对于被告*******的用于轩和家园工地的货款3443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并提取管理费,其应对于被告**在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43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