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迁安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553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82300-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43179-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迁安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履行合同违约。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和7月9日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认真履行到位。截至今日,原告已将竣工工程及工程结算书交于被告6年8个月时间,原告始终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结算工程款,被告也始终承诺协商解决,其中被告每年终都付部分外欠零星建筑材料款,至今按被告自己说法已将自己认定的合同价款中几个争议项目给调整了,但事实是未按合同约定结算。

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拨原告承包款:1、住宅8198㎡×1030元/㎡为8443000元。2、商业门市1429㎡×870/㎡为1243200元。3、地下车库按合同约定原告以《河北省2003年定额》为据决算4221400元。4、商住增量四项337000元。5、免扣无文字约定的管理费197000元。6、按补充协议车库工程让利15%,被告也曾表示可不扣让利,或按1/2计算为317000元。即应拨总工程款1+2+3+4+5-6项为14124700元,至今已拨付总工程款12630000元,尚欠工程款1494600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149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变更工程评估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1870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3、不放弃地下车库工程免扣15%让利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迁安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是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另原告***系被告迁安市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公司的内部职工。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以工程承包人身份向被告迁安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可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3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