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213行审61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人力资源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751619963R。
法定代表人:刘宝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细荣,厦门市环境监察支队翔安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智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副调研员。
被执行人: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马塘村创业路3号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1277250F。
法定代表人:黄松彬。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于2016年6月3日认定被执行人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从2013年3月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后溪自然村北侧从事沥青拌合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该生产项目属报告表项目。上述事实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环(翔)罚告字【2016】40号),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被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认为该申辩理由不足以作为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BA2-(2)-b项标准作出厦环(翔)罚决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交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作出的厦环(翔)罚决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6年6月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动缴交罚款人民币伍万元,但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厦环(翔)催字【2017】1号催告通知书,经催告仍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系厦门市翔安区环境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从2013年3月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后溪自然村北侧从事沥青拌合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该生产项目属报告表项目。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BA2-(2)-b项标准作出厦环(翔)罚决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作出的厦环(翔)罚决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厦门恭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国量
审 判 员  郑 锋
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