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03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15层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93708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立公司向***支付报销款197948元;2.判令汉立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本金1979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汉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是汉立公司的股东,因汉立公司资金周转不足,汉立公司遂请求***为汉立公司垫付一些公司的日常开销。截止2020年12月,汉立公司尚有197948元没有给***进行报销。在案涉《费用报销单》上,有汉立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多次找汉立公司进行报销无果。故***提出如上诉求。 汉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8日由***变更为***,现有股东为***、***、***。 2021年1月底,汉立公司在出具给***的2020年12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中有手书备注:“本月合计13254元,上月结余1059元,吴转款6000元,本月支出6195元,连前累计:195502元款未付,2021年元月支出2446元,共计197948元。”汉立公司在《费用报销单》的上述备注处加盖公章以及***的私人印章。但汉立公司未就上述金额支付给***。 2022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汉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以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立公司在《费用报销单》中向***备注确认尚欠报销款197948元,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汉立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汉立公司支付报销款19794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销款19794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7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厦门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