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782号
原告: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11号5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刚,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省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发公司)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被告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刚、***共同偿还恒昌发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罗刚、***以承包工地和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恒昌发公司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8日,罗刚、***再次以承包工地和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恒昌发公司借款500000元。恒昌发公司借出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罗刚、***偿还借款,但罗刚、***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始终拒不还款。
***辩称,本案案涉款项系罗刚与恒昌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从未向恒昌发公司借款,且也未曾向恒昌发公司出具过借条。***受罗刚雇佣,代为管理恒昌发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承包的“花都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支出费用。***非“花都万达广场”项目的转包人或实际承包人。案涉款项由恒昌发公司转帐至***名下的系恒昌发公司根据罗刚的指示而为,而非***主动要求。案涉款项系罗刚与恒昌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
罗刚辩称,罗刚系恒昌发公司所承包的“花都万达广场”项目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罗刚提交的付款指定《委托书》中说明,将“花都万达广场”项目的进度款项全部转入“***”的帐号,与借条约定转入“***”的名字一致,且《委托书》所约定的付款指定帐号与借条转入的帐号一致。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一致。以上情形印证了案涉款项系工程进度款款项,而非借款。虽然罗刚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系恒昌发公司要求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都应由罗刚先出具借条,以方便财务做帐。罗刚与恒昌发公司之间关于“花都万达广场”项目合作事宜,是罗刚实际向中铁八局公司承包了“花都万达广场”项目,以恒昌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罗刚与恒昌发公司之间的资金款项早已进行了结算处理,现恒昌发公司再次以先前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当做借款起诉罗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本案借条的格式来看,其与一般的借条格式也不一致,既没约到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如是借款,更没必要将款项指定支付至其他人的帐号。事隔4年之久,恒昌发公司才起诉。综上所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代为恒昌发公司支付工程工人加班工资等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系双方之间有关工程承包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恒昌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罗刚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恒昌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款项转入***建行卡”。恒昌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倪丽丽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元。2015年5月28日,罗刚再次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恒昌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将此款转入***建行卡”。恒昌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倪丽丽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向***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0元。
2015年5月28日,罗刚于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罗刚委托恒昌发公司将花都万达广场所有进度款全部转入***建行卡。2016年1月28日,罗刚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罗刚承包“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商务楼3、4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完成,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因需要办理委托付款事宜,承诺:一、需补中铁八局公司的发票由罗刚补齐并承担所有一切税收及所需费用;二、所有拖欠工人工资及管理员工资、小工工资、材料费等一切所需支付款项均有罗刚支付;三、由于罗刚管理不善致中铁八局公司起诉,经中铁八局公司与恒昌发公司友好协商已经撤诉的诉讼费由罗刚承担;四、“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所有工伤善后处理、诉讼、仲裁、上访等都由罗刚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因处理不善连累恒昌发公司并造成损失,罗刚承担双倍损失;五、工程已完工结算,欠恒昌发公司管理费分期付清等。
恒昌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11日收到中铁八局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0元、3257500元、500000元和117000元,恒昌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转账支付了2475000元、3214925元、495000元和1158300元,向罗刚支付了5000元、6515元、1000元和2340元。
恒昌发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体现,罗刚于2015年3月30日表示确认收到10000元;恒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28日之后多次向罗刚要求还款,并多次提到“借的50万”、“借款”、“借钱”、“借的款”等字眼,亦在2016年12月20日提到“借款已快2年了”和2017年5月26日提到“我们帮你借到现在已经两年了”等,罗刚对此均未予以否认。
恒昌发公司主张,罗刚挂靠恒昌发公司向中铁八局公司承包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为罗刚的聘请的财务人员;双方约定恒昌发公司就工程款收取1%的管理费,其中0.2%返还给罗刚;恒昌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7427500元,扣除管理费后向罗刚支付了7368080元;“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实际仅施工了一半,因为罗刚的工程进度跟不上,中铁八局公司起诉恒昌发公司,罗刚便不再进行施工,中铁八局公司另外找了其他人进行施工;之后,罗刚、***与中铁八局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材料都在罗刚、***处;罗刚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工程事项进行确认,其中并未涉及本案的款项;承诺函中体现的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是中铁八局公司要向罗刚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罗刚,并未经过恒昌发公司的账户;该笔工程款的管理费在承诺函的第五条由体现,恒昌发公司尚未针对该管理费提起诉讼;恒昌发公司另案起诉罗刚的案件是针对承诺函中的追偿事项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的工程款,经过恒昌发公司的账户的款项就是转账支付的7427500元,其余现金款项都是由罗刚、***签字自行收取;罗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委托书后,恒昌发公司未再收到“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的工程款等。
罗刚主张,罗刚实际向中铁八局公司承包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以恒昌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确实是约定恒昌发公司就工程款收取1%的管理费,其中0.2%有返还给罗刚;“花都万达广场”项目实际仅做到一半,原因并非工程进度跟不上,之后和中铁八局公司结算是恒昌发公司与罗刚一起去的,结算材料都在恒昌发公司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涉及的工程款有1800万元到2000万元左右,除了恒昌发公司主张的四笔转账款项外,罗刚另外通过转账收到的款项即为本案的550000元;另外罗刚大概收到了1000万元左右的现金,具体多少无法统计,现金都是中铁八局公司先支付给恒昌发公司,恒昌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罗刚;罗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承诺函进行结算,本案550000元已经抵扣完毕;承诺函中的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于2017年春节时,由中铁八局公司拿现金给恒昌发公司,恒昌发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罗刚的工人,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剩余;恒昌发公司另案起诉罗刚没有主张管理费,说明管理费已经收取了等。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短信聊天记录、委托书、承诺函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刚针对本案两笔款项对应出具了两份借条,两笔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在罗刚与恒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罗刚对恒昌发公司提出的借款亦未予以否认。恒昌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11日收到中铁八局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罗刚、***转账的款项加上恒昌发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体现罗刚于2015年3月30日确认收到的10000元,金额于与扣除1%的管理费后恒昌发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和向罗刚返还0.2%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罗刚并无证据证明本案550000元款项对应有恒昌发公司收到的其他工程款,且罗刚并不能明确说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恒昌发公司应付的金额以及其已收到的金额,从而无法明确550000元款项如何抵扣工程款。因此,本案550000元应当认定为罗刚向恒昌发公司的借款。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本案550000元不属于双方工程款纠纷的范畴。恒昌发公司主张罗刚偿还借款55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昌发公司主张罗刚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恒昌发公司与罗刚均确认***系罗刚聘用的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应认定为替罗刚收款。本案借条系罗刚出具的,恒昌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为共同借款人,因此,恒昌发公司主张***共同偿还前述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刚应当向恒昌发公司偿还借款5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郑 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