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瑞青,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发公司)、原审被告徐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昌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恒昌发公司在原审中依据涉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向**主张案涉讼争款项,虽文字形式上体现为“借条”,实质上系工程款的一般操作预借模式,而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恒昌发公司举证涉案《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恒昌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将此款转入徐瑞青的建行卡。借款人**,2015年5月28日”;涉案《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记载:“2015年5月28日,恒昌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倪某转账给徐瑞青名下建行账号6236××××949为50万元整”。**在原审提供了反驳证据《委托书》,其内容如下:“本人**委托厦门恒昌发劳务有限公司将花都万达广场所有的进度款全部转入徐瑞青的建行卡,账号为6236×××××949,委托人**,2015年5月28日”。以上内容证实:讼争款项出具时间与委托书出具的时一致;讼争款项约定转入账号与委托书约定工程款转入账号也完全一致;这两项完全高度一致,纯属不是机缘巧合,显然充分说明了**抗辩本案讼争款项系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明显大于恒昌发公司的举证证明标准,理应采纳**的抗辩理由,且,恒昌发公司与**双方之间确实也存在(花都万达广场工程)的挂靠关系,对于内部挂靠关系工程款进出账用“借款”名义“预先借支”转账也符合目前建筑行业的惯例,更加佐证**的抗辩理由。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加大给**,以至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

首先,**系挂靠在恒昌发公司名下,对于“涉案工程花都万达广场工程”的合同签订双方主体系“恒昌发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而非**,发包方(中建八局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显然是转账给恒昌发公司,不可能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个人,这是财务做账的必然性,何况发包方系大型国企公司。其次,对于涉案工程款内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由挂靠关系双方之间进行结算,**要进行结算的同时肯定要出具所有的原件材料清单凭证给恒昌发公司,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甚至包括**到底拿回多少工程款也无法进行统计,毕竟所有结算材料清单原件在被挂靠人的公司保存。最后,**无法举证说明“本案讼争款项如何抵扣工程款”确实存在举证不能,也就说明了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与恒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短信聊天中,对恒昌发公司提出的借款未予以否认”是错误的。首先,短信聊天记录中,恒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到款项系500000元,而非本案讼争款项550000元,金额对不上。其次,短信聊天记录中,虽**对于聊天中所涉及的款项500000元未予以否认,但也没有明确予以承认。事实上,聊天记录中所涉及款项500000元,系因**帮忙介绍恒昌发公司认识一位“周”总,他们之间要合伙投标“安溪万达”工程而涉及保证金500000元产生的纠纷。据“周”总陈述,保证金已还给恒昌发公司,但他们之间关于保证金500000所产生利息有没有约定**就不知情。鉴于**与恒昌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作关系,所以对于恒昌发公司无理要求**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所产生的利息也就不好意思明确拒绝,但觉不是本案“借条”所形成对应工程保证金。因此,聊天记录中所涉及500000元款项是与“周”总之间有关的纠纷,系另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借条》中所形成对应的讼争款项550000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退一步讲,根据短信聊天记录中涉及500000元系“恒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别人借钱给**”,则,没有必要以公司的名义借给**,直接由恒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借给**就可以,何必由法定代表人借给公司,再由公司转借给**,何必多此一举,也违反社会常理。

恒昌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以及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就本案的案涉借款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取得借款以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徐瑞青未作陈述。

恒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瑞青共同偿还恒昌发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恒昌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款项转入徐瑞青建行卡”。恒昌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倪丽丽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向徐瑞青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恒昌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将此款转入徐瑞青建行卡”。恒昌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倪丽丽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向徐瑞青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0元。

2015年5月28日,**于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恒昌发公司将花都万达广场所有进度款全部转入徐瑞青建行卡。2016年1月28日,**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承包“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商务楼3、4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完成,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因需要办理委托付款事宜,承诺:一、需补中铁八局公司的发票由**补齐并承担所有一切税收及所需费用;二、所有拖欠工人工资及管理员工资、小工工资、材料费等一切所需支付款项均有**支付;三、由于**管理不善致中铁八局公司起诉,经中铁八局公司与恒昌发公司友好协商已经撤诉的诉讼费由**承担;四、“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所有工伤善后处理、诉讼、仲裁、上访等都由**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因处理不善连累恒昌发公司并造成损失,**承担双倍损失;五、工程已完工结算,欠恒昌发公司管理费分期付清等。

恒昌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11日收到中铁八局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0元、3257500元、500000元和117000元,恒昌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徐瑞青转账支付了2475000元、3214925元、495000元和1158300元,向**支付了5000元、6515元、1000元和2340元。

恒昌发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体现,**于2015年3月30日表示确认收到10000元;恒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28日之后多次向**要求还款,并多次提到“借的50万”、“借款”、“借钱”、“借的款”等字眼,亦在2016年12月20日提到“借款已快2年了”和2017年5月26日提到“我们帮你借到现在已经两年了”等,**对此均未予以否认。

恒昌发公司主张,**挂靠恒昌发公司向中铁八局公司承包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徐瑞青为**的聘请的财务人员;双方约定恒昌发公司就工程款收取1%的管理费,其中0.2%返还给**;恒昌发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7427500元,扣除管理费后向**支付了7368080元;“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实际仅施工了一半,因为**的工程进度跟不上,中铁八局公司起诉恒昌发公司,**便不再进行施工,中铁八局公司另外找了其他人进行施工;之后,**、徐瑞青与中铁八局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材料都在**、徐瑞青处;**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工程事项进行确认,其中并未涉及本案的款项;承诺函中体现的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是中铁八局公司要向**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并未经过恒昌发公司的账户;该笔工程款的管理费在承诺函的第五条由体现,恒昌发公司尚未针对该管理费提起诉讼;恒昌发公司另案起诉**的案件是针对承诺函中的追偿事项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的工程款,经过恒昌发公司的账户的款项就是转账支付的7427500元,其余现金款项都是由**、徐瑞青签字自行收取;**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委托书后,恒昌发公司未再收到“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的工程款等。

**主张,**实际向中铁八局公司承包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以恒昌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确实是约定恒昌发公司就工程款收取1%的管理费,其中0.2%有返还给**;“花都万达广场”项目实际仅做到一半,原因并非工程进度跟不上,之后和中铁八局公司结算是恒昌发公司与**一起去的,结算材料都在恒昌发公司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涉及的工程款有1800万元到2000万元左右,除了恒昌发公司主张的四笔转账款项外,**另外通过转账收到的款项即为本案的550000元;另外**大概收到了1000万元左右的现金,具体多少无法统计,现金都是中铁八局公司先支付给恒昌发公司,恒昌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承诺函进行结算,本案550000元已经抵扣完毕;承诺函中的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于2017年春节时,由中铁八局公司拿现金给恒昌发公司,恒昌发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的工人,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剩余;恒昌发公司另案起诉**没有主张管理费,说明管理费已经收取了等。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两笔款项对应出具了两份借条,两笔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在**与恒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对恒昌发公司提出的借款亦未予以否认。恒昌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11日收到中铁八局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徐瑞青转账的款项加上恒昌发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体现**于2015年3月30日确认收到的10000元,金额于与扣除1%的管理费后恒昌发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和向**返还0.2%的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并无证据证明本案550000元款项对应有恒昌发公司收到的其他工程款,且**并不能明确说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恒昌发公司应付的金额以及其已收到的金额,从而无法明确550000元款项如何抵扣工程款。因此,本案550000元应当认定为**向恒昌发公司的借款。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本案550000元不属于双方工程款纠纷的范畴。恒昌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55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昌发公司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恒昌发公司与**均确认徐瑞青系**聘用的财务人员,徐瑞青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应认定为替**收款。本案借条系**出具的,恒昌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瑞青为共同借款人,因此,恒昌发公司主张徐瑞青共同偿还前述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当向恒昌发公司偿还借款5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向恒昌发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项下的55万元款项是否系借款。恒昌发公司主张案涉55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短信聊天记录等为证。**主张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应恒昌发公司要求出具,实际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需待双方工程另行结算,并提供了《委托书》等为证。本院分析认为,结合本案情形,虽**与恒昌发公司之间还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并不意味着恒昌发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案涉两张《借条》系**向恒昌发公司出具,借款意思表示明确。虽**辩称两张《借条》系恒昌发公司要求出具。但本院注意到,**、徐瑞青就收取工程款还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了许多收据,收据上还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案案涉两张《借条》显然与收据并不相同,从形式上看足以与工程款区分开来。而且恒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案涉款项并不属于工程款。**虽予以否认,但却无法对案涉55万元款项系哪部分工程款等事实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行向恒昌发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尚欠恒昌发公司550000元借款及利息,工程款**可另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泽蓉

代书记员  傅晓琴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