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761号

原告: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家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恒昌发公司赔偿1307165.46元以及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恒昌发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工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昌发公司承包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工程,后恒昌发公司委托**实际承包和管理该项目。2016年1月28日,**向恒昌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在该《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广州花都万达旅游城工地所有工伤善后处理、诉讼、仲裁、上访等善后都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因处理不善连累恒昌发公司并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双倍损失”。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因为**的过错导致恒昌发公司为**垫付了以下费用:(1)**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恒昌发公司为其垫付了诉讼费82817元;(2)**与东莞市大朗宇博建材经营部发生了买卖合同纠纷,导致恒昌发为其垫付了货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累计467511.29元;(3)**与杨启学、曾祥刚、龙明进等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导致恒昌发公司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83254.44元。此外,为实现本案债权,恒昌发公司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根据**向恒昌发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函》,恒昌发公司有权要求**双倍赔偿其损失(恒昌发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为653582.73元,双倍赔偿即为1307165.46元)。

**辩称,1.恒昌发公司所诉求的金额全部按两倍的金额计算,明显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承诺函》中的第四条“双倍赔偿”的约定,该条约定仅仅指涉案工地如有“工伤”处理、涉及诉讼、仲裁、上访等善后处理并造成恒昌发公司损失要进行双倍赔偿。结合本案中,恒昌发公司诉求项目中涉及仅指“诉讼费、材料款、律师费、工资款及挂靠费”系非工伤善后处理赔偿事项,因此,恒昌发公司把“诉讼费、材料款、律师费、工资款及挂靠费”套用工伤约定双倍计算赔偿本身明显缺乏相关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恒昌发公司诉求赔偿项目中,有部分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恒昌发公司诉求赔偿为其代垫诉讼费82817元因超过追偿权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在本案中,恒昌发公司支付给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82817元系发生在2016年1月6日,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因此,其恒昌发公司行使追偿权早于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恒昌发公司诉求代垫材料款467511.29元中部分不能成立,467511.29元不是全部的材料费,包含了一审诉讼费9569元,二审诉讼费6999元,执行费6426.29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4000元,二审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根据《承诺函》第二条的约定,其“材料款”由**承诺答应支付,但“材料款”中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并没有约定由**承担支付,况且恒昌发公司没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为其代为已实际履行支付律师费一审及二审的事实,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实已发生实际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鉴于本案恒昌发公司诉求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是已代为其实际履行支付完毕之后才能行使“追偿权”,因此,恒昌发公司对于是否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无法成立。(3)对于恒昌发公司诉求代垫支付工人(杨启学、曾详刚、龙明进)的工资83254.44元,不应由**承担。首先,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确认:恒昌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的工程的支模板承包给周君,工人系由周君雇佣”。其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也确认:涉案的工程的支模板承包给周君,周君承包工程之后,雇佣了工人的事实。以上的两个事实,证明了工人不是**的工人,也就说,**没有义务为恒昌发公司所聘请的工人代为支付工资的道理。况且,三个工人发生纠纷系“工资纠纷”,而非系“工伤纠纷”,恒昌发公司以“工资纠纷”套用“工伤纠纷”为由适用双倍赔偿更无法律依据的事实。(4)对于恒昌发公司诉求**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承诺函》内容约定,对于恒昌发公司实现本案追偿权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并没有约定。其次,恒昌发公司也有收取涉案工地的挂靠费,理应承担一定债权实现的费用也是情理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恒昌发公司(乙方)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工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范围为商务楼Ⅱ标段主体结构各分项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临时设施工程、案例文明施工以及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配合工作等内容。恒昌发公司和**均确认恒昌发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

2015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恒昌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17元,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负担。2016年1月6日,恒昌发公司向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转账82817元,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

2016年1月28日,**出具一份致恒昌发公司的《承诺函》,载明:由我本人承包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3、4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完成,未付工程款1748145.53元,现需要办理委托付款事宜(收款人:宋林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工业园支行,账号:62×××34),本人特此承诺:一、余下需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发票由本人补齐并承担一切所有税收及所需费用;二、所有拖欠工人工资及管理员工资、小工工资、材料费等一切所需支付的款项均由本人支付;三、由于本人管理不善致中建八局起诉,经中建八局和恒昌发公司友好协商已经撤诉诉讼费82817元由本人承担;四、广州花都万达旅游城工地所有工伤善后处理、诉讼、仲裁、上访等善后都有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因处理不善连累恒昌发公司并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双倍损失;五、工程已完工结算,欠恒昌发公司管理费135000元分期付清,每月支付壹万元,从2016年2月份开始至全部付清为止。

2016年3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杨启学、曾祥刚、龙明进、龙元凯、罗开学与被申请人恒昌发公司、周君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5]1890-1891、1960-19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认为:恒昌发公司将位于花都区万达文化旅游西商4号楼、东商3号楼的模板支撑工程发包给周君,周君在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一批工人为其工作,申请人杨启学等5人是其雇请的员工,申请人罗开学、龙元凯主张其工资没有领取完毕,但未举证证明,驳回二人关于工资的请求;申请人杨启学、曾祥刚、龙明进是周君所雇请的员工,现周君已不知所踪,被申请人(恒昌发公司)应依法垫付申请人杨启学等3人的工资,并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垫付申请人工资:杨启学30000元、曾祥刚22170元、龙明进33800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恒昌发公司、周君发出三份《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穗花劳人仲案[2015]1890-1891、1960-196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标的分别为22170元、33800元、30000元,执行费分别为233元、407元、350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申请人曾祥刚、杨启学、龙明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恒昌发公司、周君工资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粤0114执3496号、(2016)0114执3497号、(2016)粤0114执3820号,三个案件案款分别为22170元、33800元、30000元,执行费分别为233元、407元、350元,合计86960元。本院以案号(2016)粤0114执3496号案件扣划了恒昌发公司银行存款5464.44元及被执行人周君银行存款3706.18元,合计9170.62元,剩余需支付款项为77789.38元,请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代管账户。2018年6月13日,恒昌发公司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户司法扣划32790元、45000元。

2017年3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就东莞市大朗宇博建材经营与被告恒昌发公司、徐瑞青、**、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中建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2016)粤1972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并确认**系挂靠恒昌发公司承包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工程,案涉货款系以恒昌发公司名义购买,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恒昌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379947元及利息给东莞市大朗宇博建材经营部(王万**);案件诉讼费用9569元由恒昌发公司、**共同负担。恒昌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民终57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恒昌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恒昌发公司承担。2017年4月12日,恒昌发公司向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20880001的账号转账6999元。2018年5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大朗人民法庭向恒昌发公司、**发出(2018)粤1972执43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者履行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货款37994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3日为455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未计)、一审诉讼费9569元、执行费6426.29元,合计441512.29元。2018年5月29日,恒昌发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代管款专户转账441512.29元,并备注用途为“恒昌发公司(2018)粤1972执4333号”。就上述两个案件,恒昌发公司与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合同,约定恒昌发公司支付一审委托费10000元、通信交通等费用4000元,二审委托费3000元,通信交通等费用2000元。

2017年6月21日、28日,恒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龙向**发信息称“罗总帮助一下”、“你给我办一下,真的是救命款拖不得”,**回复“应该的”、“黄总这两天会转、我也在等”。

另查明:恒昌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案涉《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承诺函》第二条约定,就**向恒昌发公司承包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3、4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所有拖欠工人工资及管理员工资、小工工资、材料费等一切所需支付款项均由**支付。1.根据穗花劳人仲案[2015]1890-1891、1960-1962号仲裁裁决书,万达文化旅游西商4号楼、东商3号楼产生工人工资和执行费合计86960元,万达文化旅游西商4号楼、东商3号楼即《承诺函》约定的**承包的工程,故上述工人工资属于《承诺函》第二条约定的工人工资,执行费属于实现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一并承担。现恒昌发公司实际支付了其中的83254.44元(5464.44+32790+45000),**应向恒昌发公司支付该费用。**辩称,裁决书中涉及到的工人系周君而非**雇佣,本院认为,《承诺函》明确载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3、4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由**承担,至于工人是由何人雇佣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故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2016)粤1972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19民终5736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产生了货款(即材料费)37994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3日为45570元),一审诉讼费9569元、执行费642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上述货款属于《承诺函》第二条约定的材料费,上述诉讼费属于实现材料费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一并承担。现恒昌发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合计448511.29元(379947+45570+9569+6426.29+6999),**应向恒昌发公司支付该费用。恒昌发公司另外主张**支付恒昌发公司因上述两个案件支付的律师委托费、通信交通等费用,因双方未对该部分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恒昌发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承诺函》第三条约定经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和恒昌发公司友好协商已经撤诉诉讼费82817元由**承担,**辩称,该《承诺函》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恒昌发公司诉求赔偿为其代垫诉讼费82817元因超过追偿权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恒昌发公司提交短信记录证明恒昌发公司在2017年6月、7月有向**进行过催讨,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恒昌发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向恒昌发公司支付82817元。**辩称该短信系恒昌发公司向其催讨另外的欠款,本院认为,2017年6月21日、28日黄建龙向**发送信息称“罗总帮助一下”、“你给我办一下,真的是救命款拖不得”,同日双方并无其他短信记录,黄建龙发送的短信并没有明确提到催讨的是哪一笔具体的款项,应视为催讨**所欠的全部款项,**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应向恒昌发公司支付614582.73元(83254.44+448511.29+82817)款项,恒昌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昌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从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承诺函》第四条约定“广州花都万达旅游城工地所有工伤善后处理、诉讼、仲裁、上访等善后都有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如因处理不善连累恒昌发公司并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双倍损失”,恒昌发公司据此要求**双倍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第四条双倍赔偿的约定仅针对工伤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的范围,恒昌发公司的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昌发公司还要求**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对恒昌发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14582.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4582.7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驳回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4元,减半收取计8282元,由厦门恒昌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负担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