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民初3203号
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凤南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949782323。
法定代表人:吕春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陈丽珍,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1007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65785F。
法定代表人:赵万林,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铭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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