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7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1007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赵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敬,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带群,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娇,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恒盛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恒盛辉公司应承担责任也是用工主体责任。
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其次,恒盛辉公司承包《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部二标段总承包8#、9#、门卫3二次结构工程》后,由分包人进行具体施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盛辉公司也提供与分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是包工头招聘的临时工,进入工地从事泥水工岗位,不受恒盛辉公司管理。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人也陈述,其是经分包人陶大锋招录进行从事泥水工岗位,工资也是与陶大锋商谈,由陶大锋对其进行直接管理,负责考勤。
最后,恒盛辉公司在相关工资明细表、考勤表上盖章,系恒盛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依照农民工工资实名发放规定,在工地班组长制定的清单上盖章并向总包单位提供,并由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工资,这是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法律规定,并不代表该清单上的工人与恒盛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清单上盖章也不能证明恒盛辉公司对***进行了管理、指挥及监督。一审法院仅凭清单上盖章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根据盖有恒盛辉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申请、承诺函,还有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能充分证明恒盛辉公司对***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部二标段总成总承包工程也是由恒盛辉公司承包,是恒盛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于2019年9月26日经金小民介绍进入公司。恒盛辉公司通过打卡对***行考勤,并制作考勤表和工资名明细表并发放工资。恒盛辉公司有对***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盛辉公司主张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成立。虽然***是陶大锋招录,但不代表就是受雇于陶大锋。陶大锋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恒盛辉公司主张陶大锋为分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恒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恒盛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恒盛辉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司厦工LB2019009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人承包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恒盛辉公司;计划工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附件1《授权委托书》载明:“致: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赵万林系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良超(身份证号:420923198603××××)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如下:代理本单位投标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分包工程,并负责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全过程一切事宜,包括且不限于负责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现场资源调配,代理本单位于贵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进程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对账、工程结算办理、工程款申请,负责材料业务联系等。其在上述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有代理人签名留样及身份证复印件,底部加盖有恒盛辉公司公章及赵万林私人印鉴。
2019年9月26日,***因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工地缺人经陶大锋招录进入从事泥水工岗位,陶大锋与其商谈确定工资为250元/天,加班约400元/天。陶大锋对***进行直接管理,负责考勤。***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20日受伤之日。
恒盛辉公司编制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农名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为7月3900元、8月4750元、9月4500元、10月4750元,合计17900元。恒盛辉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显示***出勤为7月15.6天、8月19天、9月18天、10月19天,日工资250元。2020年1月23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专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7900元,附言“智能制造项目”。2020年6月12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专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附言“恒盛辉(张良超)工资”。
2020年8月25日,***以恒盛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恒盛辉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056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恒盛辉公司与***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恒盛辉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泥水工工作,恒盛辉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加盖恒盛辉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足以证明***向恒盛辉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恒盛辉公司向***支付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工作内容是恒盛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泥水施工部分,该工程项目预计105天完成,以上情形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内涵,故依法确认双方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恒盛辉公司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恒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恒盛辉公司与***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恒盛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从事该工程泥水工工作,案涉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受恒盛辉公司管理、指挥与监督,并由恒盛辉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恒盛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恒盛辉公司否认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的相关证明效力,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宝 清)
书记员( 朱强 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