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03民初6444号 原告: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1007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6578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恒盛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恒盛辉公司应承担责任也是用工主体责任。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恒盛辉公司承包《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部标段总承包8#、9#、门卫3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后,由分包人进行具体施工。***是包工头招聘的临时工,进入工地从事泥水工岗位,不受恒盛辉公司管理。因此,恒盛辉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恒盛辉公司应承担责任也是用工主体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恒盛辉公司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庭审中确认最后工作日是2019年11月20日,并且自***受伤后至今均未到恒盛辉公司处工作,不再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综上,恒盛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改判。故,恒盛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建三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申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函》、《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均能充分证明恒盛辉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与恒盛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1、***与恒盛辉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部二标段总承包8#、9#、门卫3二次结构工程》由恒盛辉公司承包,是恒盛辉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有接受恒盛辉公司的管理,由恒盛辉公司发放工资。因此,***与恒盛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9年9月26日进入该工程项目做工,与恒盛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2019年11月20日做工时受伤,属于工伤。***由于工伤至今未与恒盛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支持***与恒盛辉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恒盛辉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司厦工LB2019009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人承包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恒盛辉公司;计划工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附件1《授权委托书》载明:“致: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42092319********)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如下:代理本单位投标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分包工程,并负责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全过程一切事宜,包括且不限于负责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现场资源调配,代理本单位于贵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进程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对账、工程结算办理、工程款申请,负责材料业务联系等。其在上述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有代理人签名留样及身份证复印件,底部加盖有恒盛辉公司公章及***私人印鉴。 2019年9月26日,***因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二标段8#、9#楼、门卫3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工地缺人经***招录进入从事泥水工岗位,***与其商谈确定工资为250元/天,加班约400元/天。***对***进行直接管理,负责考勤。***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20日受伤之日。 恒盛辉公司编制的《智能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农名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为7月3900元、8月4750元、9月4500元、10月4750元,合计17900元。恒盛辉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显示***出勤为7月15.6天、8月19天、9月18天、10月19天,日工资250元。2020年1月23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专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7900元,附言“智能制造项目”。2020年6月12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专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附言“恒盛辉(***)工资”。 2020年8月25日,***以恒盛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恒盛辉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056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恒盛辉公司与***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恒盛辉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泥水工工作,恒盛辉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加盖恒盛辉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足以证明***向恒盛辉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恒盛辉公司向***支付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工作内容是恒盛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泥水施工部分,该工程项目预计105天完成,以上情形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内涵,故依法确认双方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市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