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03民初3432号
申请人: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1007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6578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申请人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583666.67元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所有的价值583666.67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438元,由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