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32民初477号
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政府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亮,项目负责人。
被告: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温馨家园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公司员工。
原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温海亮、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盛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建设工程款6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499700.9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评估费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公司承建中盛公司发包的赤城县祥和家园住宅二期工程1至5号楼工程及部分附属配套设施的建筑施工。由于中盛公司的审批手续问题,迫使我公司中途停工。因停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协商,由中盛公司赔偿我公司1400000元。中盛公司将1、3号楼的工程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就1、3号楼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分五期支付工程款。2、4、5号三幢楼房同时开工建设。我公司于2015年年底开始施工建设,于2016年将1、2、3、4、5号五幢楼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全部完工。双方在签订1、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时,还是按2013年约定的价款,但到2016年施工时,由于物价上涨,我们约定的工程造价已不能保本,我们和中盛公司多次协商将价款按每平米1180元计算,附属工程按实际开支的552652元为准,但中盛公司不同意,协商未果。工程所需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均由我公司垫付。中盛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9600000元,剩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中盛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建设工程款及因停工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8499700.95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评估费由中盛公司承担。
中盛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所诉欠其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双方没有对账,这个数字是三建公司自己计算的,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工程总造价为23382700元,已支付21000000元,三建公司未给开具正式发票,实际还欠2100000元,扣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1169310元,再扣除204户每户2800元的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未做款572000元,三建公司还和我公司借款100000元,都扣除后就欠地不多了;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已赔付住户300000元,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3、三建公司要求每平米增加工程款8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4、三建公司要求支付2分的利息,没有精确的基数、时间、总数,属于要求不明确,且没有缴纳诉讼费,不应当支持;5、我公司从来没有答应过因延期开工给付损失1400000元;6、关于附属工程,我公司按市场价计算为377504元。
三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盛公司和三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三建公司所建1至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明细;3、附属设施工程明细;4、施工日期进度表;5、2013年和2016年全部建筑材料市场差价表;6、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7赤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8、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9、工程全部完工证明;10、双方负责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11、于建忠、张兴山的证言;12、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相关证据;13、建兴砂场石料涨价证明;14、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15、赤城县友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16、赤城县雕鹗镇向阳砖厂的购砖收据及汇款凭证;17、沈兴木材经销部的购买木材收据;18、兴平木材经销部的购买模板收据;19、2013年为工人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交费发票。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2010)72号通知;2、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关于新建建筑项目集中供热入网用户告知书;3、给付工程款明细。本院委托河北千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2013年和2016年全部建筑材料市场差价问题,应以河北千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为准;关于供热一次管网工程建设问题,中盛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应该建设,但由谁承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建筑市场惯例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项目不在楼房主体工程范围内;关于工程完工验收的问题,三建公司、中盛公司和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1日共同确定“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的祥和家园二期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单位及图纸的要求已经全部完成,工程施工结束,人员设备已退场”,并且中盛公司已将楼房出售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河北千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三建公司和中盛公司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中盛公司开发的赤城县祥和家园二期工程1、2、3、4、5号楼共五幢楼房的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配套设施的建筑施工。由于该项目没有政府的审批手续,三建公司将五幢楼房的基础工程建到地面时,被通知停止施工。在1、3号楼得到政府的审批手续后,双方就1、3号楼的建设施工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2日开工,2016年11月1日竣工,工期总天数374天。合同总价12732830.37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分别为三层封顶付30%,五层封顶付20%,主体结构封顶付20%,工程全部完工付25%,工程全部完工后满一年付5%。2016年11月1日该项目的1、2、3、4、5号楼五幢楼房及部分附属设施全部完工。1、3号楼工程总价为12732830.37元,2、4、5号楼工程总价款经河北千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3653751.58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2175615元,双方认可附属设施工程总价为377504元,中盛公司分19次给付21007910元。三建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建公司和中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1、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事项全部履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2、4、5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3号楼的进度施工,2016年11月1日,三建公司将五幢楼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对1、3号楼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对2、4、5号楼应当按照河北千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工程总价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发包方中盛公司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向外发包工程,导致三建公司施工中途被迫停工,给三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盛公司应予赔偿,就损失的金额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应以河北千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三建公司要求中盛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建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抗辩三建公司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抗辩三建公司未做供热一次管网工程应扣除工程款572000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56175.95元;
二、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费2175615元;
三、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评估费15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808179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373元,由赤城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宝林
审判员  李秀梅
审判员  强秀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甄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