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32民初38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
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府安东街G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与***、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继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