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2民初492号
原告:河北友联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孙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海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政府东街6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友联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曲媛美、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598,198.5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我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其挂靠三建公司。我公司如期履行合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98,198.5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下欠货款,故依法起诉。
三建公司辩称,1.根据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欠款的金额、货物的数量、单价;2.***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货物是由***使用的;3.我公司不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保单费。
***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三建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友联公司为三建公司承建的平安赤城综合工程(指挥培训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到达现场的实际数量予以计算,需方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及时签署“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予以确认,需方每车开始浇筑-浇筑完成不得超过2小时,如果超出供方加收延时费100元/小时,需方每次浇筑前计算好方量,每次浇筑产生二次补方按最小车辆满载14方计算补运费,如需方因道路原因或坡度太大车辆不能满载,需方应按每辆车满载付给供方罐车运费,泵费不足50方按50方计算。友联公司向三建公司承建平安赤城综合工程(指挥培训中心)项目提供砂浆及C30、C15、C15细、C35、C35P6不同数量的混凝土,张瑞平代表三建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7日与友联公司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合计金额为1,548,198.50元。
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6日,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友联公司现金950,000元。
2021年4月26日,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21)冀0732财保30号民事裁定对三建公司账户冻结600,000元,友联公司支付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友联公司按照约定向三建公司提供货物,三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友联公司货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友联公司补运费。友联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无***签字,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加之,***未到庭对此进行核实,另,给付友联公司货款是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故对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为实际施工人,即***为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予采信,三建公司有新证据证实***为合同的相对方,可通过诉讼另案诉讼。三建公司应按照对账单给付友联公司货款及补运费,其已支付的现金应在其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友联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系其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在三建公司应予承担。友联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保单费、律师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对此未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联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补运费、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联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补运费598,198.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友联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02元,由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庭
审 判 员 郭金元
人民陪审员 史晓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