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2民初45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峰,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赤城县宏达村赤宝路西侧阳光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冯爱萍,董事长。
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赤城县政府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贺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素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少飞,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房开公司)、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韩少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贺江、侯素云、被告***及被告韩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36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介绍,于2017年5月20日同***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揽三建公司承建的赤城县华亿香格里拉二期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8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予以结算。现该小区已竣工验收并入住,但被告至今拒绝原告的结算要求,故此提起诉讼。
华亿房开公司辩称,华亿房开公司将赤城县香格里拉小区二期12号楼承包给了三建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三建公司将有关的工程分包给谁华亿房开公司不清楚,华亿房开公司没有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要求华亿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道理,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华亿房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辩称,赤城县华亿香格里拉生态宜居小区二期12号楼、13号楼工程项目是三建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中12号楼工程项目由韩少飞实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建公司认为,韩少飞的工地负责人***将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建公司与***、***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或者韩少飞,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无论是项目建设方华亿房开公司,还是韩少飞,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费和应该由三建公司代为收取的建筑营业税、管理费,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三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承包收益,所以对实际施工人韩少飞所欠工程款不承担任何垫付责任。***、***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粘板面积每平方米108元的价格结算,但三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并未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为前提。据三建公司了解,原告并没有对所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其中对施工洞口及后续扫尾工程没有作业,后期出现保温层脱落也没有给予及时维修,造成工程量上存在争议。且韩少飞已向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受雇于华亿香格里拉二期12号楼工程项目部,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此其签订的本案诉争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上述工程是由华亿香格里拉的开发单位即华亿房开公司指定的,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部只负责出具结算票据,原告方自行与开发商结算,因此,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施工期间,项目部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以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项目部出具建设工程相关种类的增值税发票。工程施工期间,***、***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完工,造价约24310元,是项目部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双方合同仅约定按粘板面积每平方米10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但实际完成了多少平方米的粘板面积并不清楚,原告提出的工程款453600元并不准确,应当在双方确认工程量之后再行结算。
韩少飞辩称,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是由韩少飞分包施工,向韩少飞承揽工程的***是由发包方华亿房开公司指定的,诉争的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华亿房开公司指定分包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韩少飞只负责为其提供结算依据,事实上***施工过程中,华亿房开公司通过韩少飞向***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方总计收到工程款340000元,剩余未结算的工程款待工程量确认后原告方应当向发包方直接结算,韩少飞不承担尾款责任。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尚有未完成的工程,由韩少飞自行安排其他人完成,总价2431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方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华亿房开公司中标赤城县华亿香格里拉生态宜居小区二期工程审批文件截图,用于证明华亿房开公司是建设单位,属于发包方,是合格被告;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建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是合同相对方,是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三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提交的购买施工材料的票据十一张,用于证明华亿香格里拉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独立施工完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涉案工程不是***一个人完成的;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三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华亿房开公司与韩少飞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建公司不知情,工程款应由韩少飞和华亿房开公司直接结算,三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少飞是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三建公司提交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二张,用于证明***从韩少飞处领取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19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韩少飞提交的王悦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香格里拉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其他人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2431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7.韩少飞提交的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韩少飞作为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华亿房开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其承揽了香格里拉12号楼土建和安装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三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华亿房开公司和韩少飞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相一致,且三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韩少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华亿房开公司以陈聪明的个人账户向韩少飞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韩少飞与陈聪明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华亿房开公司和三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华亿房开公司向韩少飞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华亿房开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建赤城县香格里拉生态宜居小区二期12号、13号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2月1日,合同总价为28615482元,施工费为1191798.56元。三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又将12号楼工程分包给韩少飞施工。
2017年1月14日华亿房开公司(甲方)与韩少飞(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按照约定,乙方承包了香格里拉住宅小区12号楼7656.37平方米的住宅楼施工图纸以内的的土建、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1623.4元,工程总价为12429351.06元(包含质保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到九层封顶,甲方根据中标预算、工程部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扣除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以后,按上述标准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取得竣工备案表且正式完成物业移交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结算审定后拨付到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二年)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返还)。乙方同意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于甲方。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若本协议与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或有争议处,按本协议约定内容执行。
2017年4月13日,华亿房开公司(甲方)与三建公司(乙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香格里拉住宅小区12号楼7656.37平方米的住宅楼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理项目除外)。定价项目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不锈钢栏杆、楼梯扶手。定价项目:外墙保温每平方米80元(外墙厚度为9公分、阳台厚度为6公分)、外墙涂料(平涂)每平方米28元、不锈钢栏杆每米55元、楼梯扶手每米80元。定价项目包含税、管理费、提点、保险费。以上项目单价乙方预算时上浮20%。如乙方不干,甲方安排施工队伍,由甲方施工队伍负责保修与乙方无关。乙方只提取上浮20%(含税)利润。工期约定为乙方同意将工程于2018年7月1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于甲方。乙方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工程整体质保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若本协议与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或有争议处,按本协议约定内容执行。华亿房开公司和三建公司及其各自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盖章,韩少飞作为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施工补充合同上签字。
2017年5月20日,赤城县华亿香格里拉二期12号楼(甲方)工地现场负责人***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分包了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和包料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以每平方米10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承包总价后预留5%保修费,甲方出具票据,乙方到开发商财务室进行结账。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工程施工,其中有部分工程***、***未完成,韩少飞又另行组织其他人员完成,支付工程款243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香格里拉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总量为4093.68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108元计算,可以计算出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总价款为442117.44元。***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4日分两次向韩少飞领取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90000元。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赤城县香格里拉生态宜居小区二期12号楼工程系华亿房开公司开发,由三建公司承建,故华亿房开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建公司将12号楼的主体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韩少飞实际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韩少飞与华亿房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韩少飞以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华亿房开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以及韩少飞的工地带班人***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均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施工的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未完工部分工程,***无异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未完工部分工程款24310元应该从中扣除;由此认定,***、***施工的香格里拉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为417807.44元,扣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90000元,尚欠227807.44元未支付。对于韩少飞提出的***从华亿房开公司领取工程款1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承包协议未约定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而华亿房开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2月1日,故本院支持***、***要求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27807.44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韩少飞系承建香格里拉12号楼工程的分包人,***是其工地带班人,***作为甲方赤城县华亿香格里拉二期12号楼的代表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韩少飞承担,故本院对***、***要求韩少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建公司作为12号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韩少飞,韩少飞又将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故三建公司应对***、***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华亿房开公司明知韩少飞无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故华亿房开公司亦应对***、***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华亿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无法确定其作为发包人尚欠12号楼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其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华亿房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27807.44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工程款已与三建公司结算完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807.44元;并以22780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原告***、***负担3387元,被告韩少飞负担4717元,被告赤城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对韩少飞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涛
审判员  张占荣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