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399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第**南部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50226818。

法定代表人:蔡人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年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望,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胜公司)、***、朱大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被告恺胜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恺胜公司、***、朱大望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0,563.95元;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为11,344.55元,利息暂合计为22,908.5元),以上暂合计为342,908.5元。2.判令由恺胜公司、***、朱大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撤回对恺胜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经协商一致,恺胜公司、***、朱大望将感德茶博城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17年4月30日,恺胜公司与***签订《茶博城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由其项目负责人朱大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前述工程分包事项,承包范围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全部钢筋工程,包括钢筋送检、抽样、下料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同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甲方清单工程量600元每吨计算以及项目增补费用标准。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且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一个月内双方结清余款。嗣后,***按合同约定向恺胜公司、***、朱大望提供劳务工并按约定完成茶博城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1月22日与恺胜公司、***、朱大望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署《钢筋加工制安班组结算单》。经结算,涉案总工程款为1,310,000元,恺胜公司、***、朱大望已付工程款84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470,000元。***与朱大望在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恺胜公司、***、朱大望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但恺胜公司、***、朱大望仅在结算后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讨,恺胜公司、***、朱大望至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320,000元。

恺胜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对恺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恺胜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恺胜公司。二、案涉工程时至今日仍未竣工验收,***无权要求包括恺胜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三、《钢筋加工制安班组结算单》系朱大望自己的内部流程文件,并非是与***之间的结算书,***无权依据内部文件对恺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综上,***起诉凯盛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一、依法驳回***对***诉讼请求,***并非适格的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聘用人朱大望承担。二、该份《钢筋加工制安班组结算单》系项目部内部自己的流程文件,并非是与***之间的结算书,***无权依据内部文件对***提出诉讼请求。

朱大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大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与朱大望签订《茶博城工程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感德茶博城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已经支付840,000元,尚欠47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朱大望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和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朱大望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可证实案涉工程尚有4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自认结算后朱大望支付了150,000元。***要求朱大望支付尚欠工程款3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结算,***自认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支付工程款期间。朱大望未能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主张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19年8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申请撤回对恺胜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该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朱大望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大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朱大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公告费260元,由朱大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 奕 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彻 成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上官志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