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碧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3民初39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强,男,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漳州碧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528591。
法定代表人:赖绍雄,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川,男,漳州碧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芳,女,漳州碧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贺潜林,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
原告***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建设公司”)、漳州碧湖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贺潜林、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劳务公司”)为被告。因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寿、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强、被告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潜林、被告诚红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贺潜林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止);诚红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赔偿原告因追偿劳动报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贺潜林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止);诚红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建海峡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承包了漳州市1#-4#楼、体育综合楼等项目。贺潜林系中建海峡建设公司抹灰、油漆作业的班组长。2015年5-7月间,***应聘在2#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经结算,贺潜林确认结欠***69250元,并出具欠条给***收执。后,贺潜林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5400元拒不支付。根据庭审中建海峡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诚红劳务公司向中建海峡建设公司承包劳务部分的项目,贺潜林是在诚红劳务公司担任班组长,根据中建海峡建设公司和诚红劳务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27页、32页的约定,诚红劳务公司应当向中建海峡建设公司报备花名册,发生欠薪的情况,可以从诚红劳务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扣除。
中建海峡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因遵循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建海峡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两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就算其提供的贺潜林签字的欠条是真实,原告和贺潜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贺潜林的身份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中建海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责任,这本来就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中建海峡建设公司将漳州碧湖小学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诚红劳务公司。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无据。
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潜林系诚红公司或中建海峡公司的班组长。2、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26条把我方列为被告。3、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贺潜林、诚红劳务公司均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潜林出具的欠条,欲证明:1、原告在漳州市项目提供劳务;2、贺潜林欠原告工程款55400元,从欠条上可以体现贺潜林在2#楼粉刷所欠的劳务报酬。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贺潜林曾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证据三施工许可,欲证明:1、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系漳州市1#-4#楼、体育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教学楼”);2、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3、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是教学楼项目建设单位。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恶意拖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费用。证据五工商主体信息,欲证明诚红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中建海峡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为贺潜林未到场,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过去的户名是叫杨强菊,不是***本人,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中建海峡公司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建海峡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无异议。
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从欠条来说,欠条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明佐证,欠条明显存在多种字迹,单凭欠条无法证明原告在碧湖小学提供劳务,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欠原告劳务款问题更无从谈起。对证据二交易明细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只能证明杨强菊和贺潜林存在转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当中对于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是教学楼项目的建设单位没有异议,因为这属于政府项目,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不一定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将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直接依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只能证明原告与代理律师存在委托关系,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
中建海峡建设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漳州市碧湖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07003000;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欲共同证明漳州碧湖小学工程中建海峡建设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诚红劳务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均对中建海峡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中建海峡建设公司举证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符合证据的要求,且到庭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可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因其交易双方为杨强菊与贺潜林,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受贺潜林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劳务工作。双方经结算,贺潜林确认欠***69250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贺潜林尚欠***454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系劳务者与用工者之间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未与用工者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明确自认受贺潜林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劳务,并已实际提供劳务,本案应依法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用工者贺潜林应支付劳务报酬。故***主张贺潜林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454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贺潜林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可自提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诚红劳务公司对贺潜林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诚红劳务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公司及碧湖生态园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贺潜林与上述三被告的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建设公司、碧湖生态园开发公司辩解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贺潜林、诚红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5400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贺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审 判 员  ***彩
人民陪审员  XX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钰婷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