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3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公司)、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原审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辉、原审被告诚红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从未签署过协议,***无诉讼主体资格,***仅与案外人高军臣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高军臣签订了《植筋分包合同》,一审判决中显示高军臣认可合同系其代***签订,但是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高军臣均未参与,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仅与高军臣存在业务往来,***对***的施工不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错误。***与高军臣签订的合同,地上26层按照平方计算工程量,由于地下属于附加,地下室按根计算工程量和工人工资,与高军臣签订的有施工合同。地下室不包含在合同中,在调解中双方约定的是地下室按植入根数计算,并不影响原合同的履行,附加部分是另补充的施工协议,原来口头协商,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新的关于附加部分的书面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12日***给***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项目名称及最终的结算方式,但***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方才提出了鉴定。高军臣虽未出庭,但高军臣向一审法院出具有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红劳务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诚红劳务公司与***、***、高军臣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其公司对***与高军臣,高军臣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第七工程局公司述称,同意诚红劳务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七工程局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诚红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第七工程局公司、诚红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七工程局公司总承包商丘城乡一体示范区和悦棚户区改造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诚红劳务公司,诚红劳务公司又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王子振班组施工,王子振又将劳务分包给***。2018年7月13日,***又与***签订了《商丘城乡一体示范区和悦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次结构植筋分包合同》(合同上署名工程承包人***,班组分包人高军臣,高军臣认可合同系其代***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均有***享有和承担)。后***对《商丘城乡一体示范区和悦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次结构植筋分包合同》中的6号、12号、13号、16号、17号楼(地上26层、地下2层及车库5万平方米)的钢筋植入进行了实际施工。2019年3月份***施工结束后,因结算标准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商丘市平台镇合悦项目植筋一事数量由项目七局计算人员与干活方核实,计算价为0.6元(陆角根),1分价1.5元(壹元五角根),干多少计算多少,以数量为准,2019年12月12日结算”。该院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商丘市平台镇合悦项目6号、12号、13号、16号、17号楼(地上26层、地下2层及车库5万平方及修补部分)植筋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2月17日该公司作出中益鉴字分【2020】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商丘市平台镇合悦项目6号、12号、13号、16号、17号(地上26层、地下两层及车库5万平方及修补部分)的钢筋植入总量为:直径6的133482个,直径10的为83502个。庭后***提交证明一份,***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军臣认可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其代***所签,涉案钢筋植入工作是***组织工人所干,结合***向***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据及证明,可以认定***与***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辩称,***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请标的为劳务费,根据***、***施工范围及施工工程量较大,又非***个人施工的情形,***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权利不妥,故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因***与***均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但***没有对施工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与***间争议的其他问题,该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问题。依据***和***签字认可的证明“计算价为,0.6分价0.6元(陆角根),1分价1.5元(壹元五角根),干多少计算多少,以数量为准”的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应以钢筋植入量为标准,即:直径6的133482个,价款为80089.2元、直径10的为83502个,价款为125253元,两项合计款为205342.2元。***认可***已支付施工价款126000元,故***下欠***工程款79342.2元。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主张工程价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该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诚红劳务公司、第七工程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与诚红劳务公司、第七工程局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对诚红劳务公司、第七工程局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给付***工程价款79342.2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970元,由***负担8600元、***负担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高军臣认可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其代***所签,涉案钢筋植入工作是***组织工人施工,结合***向***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据及证明,可以认定***与***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辩称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依据***和***签字认可的证明“计算价为,0.6分价0.6元(陆角根),1分价1.5元(壹元五角根),干多少计算多少,以数量为准”的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应以钢筋植入量为标准,结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计算,即直径6的133482个,价款为80089.2元、直径10的为83502个,价款为125253元,两项合计为205342.2元。***认可***已支付施工价款126000元,故***下欠***工程款79342.2元。据此,一审对工程款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