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143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3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兵、被告诚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包工头从诚红公司承包了位于二七区长江一号项目部分工程,2020年原告跟着***干活,并负责泥工班管理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经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欠条,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60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愿意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依旧分文未付,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诚红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2019年5月份,被告中建七局将郑州市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诚红公司。2019年5月,被告诚红公司又将其中泥水部分肢解分包给被告***,被告***以被告诚红公司名义聘请原告作为泥水班带班班长,负责工地其他农民工的出工考勤记账工作,年工资为120000元。在2021年7月,因诚红公司要求其发生活费用必须通过工人卡,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叫其找十几个可控的工人办了交通银行卡,于是其找工人(王书停、王自民、***、彭秀菊、刘怀霞、邵启超等16人)在中建观湖项目部办了交通银行卡便于发放工人生活费用,***带领的工人有60多人(工资条为证据),办16张银行卡的目的是走全部工人生活费。起初都友好顺利进展,到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诚红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170万元左右。2021年3月,泥水班组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向郑州市经开区投诉并报“110”,因此郑州市经开区和“110”介入调查。开始诚红公司总拿专户16名工人走卡生活费说事,经郑州市经开区与“110”十几天认真努力对每个工人调查了解,所谓工人专户过分造假,16张卡专户银行没有一个是工人本人签字按手印(中建建筑劳务管理表格、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为证),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经开区提交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观湖、长江一号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在被告诚红公司办公室,诚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要求被告***为该清单中的每一位欠薪农民工出具了《拖欠工资欠条》。2021年3月26日、27日,在郑州市经开区和“110”强制性要求下发放农民工工资,最后被告诚红公司只对原告***和王自民等人拒绝发放,其他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所谓专户的16个人已发14个人。
被告诚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诚红公司无关系,其将诚红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索要劳务报酬,系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被告诚红公司的起诉。从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条”及向贵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均可清晰得出以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受***的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与其进行约定,其二人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诚红公司与原告无关系,不具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诚红公司的起诉。2.被告诚红公司与***之间所签订长江一号项目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价包含有人工费,现诚红公司按双方之间进行的结算已将全部工程劳务款支付完毕,不具有重复向其所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通过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所陈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佣后在***所承包项目工地长江一号作为***的代班,但,通过诚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诚红公司已于2021年3月份,在郑州市经开区的主持下将***两个项目(开发区中建观湖项目及本案涉案二七区长江一号项目)全部工程劳务款支付完毕,并且结合***向诚红公司领取劳务款、诚红公司向***雇佣工人代发工资、诚红公司代***直接向***所在班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汇总得知,***就长江一号项目多领取工程劳务款301916.67元,关于***就长江一号项目工地向诚红公司多领取工程劳务款的事实,被告诚红公司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诚红公司在已将***所承包劳务工程劳务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多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再向其所雇佣工人支付工程劳务款,否则,即构成向***重复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作为***雇员,被告诚红公司并不清楚***与原告约定的劳务报酬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提供劳务项目地点及出勤情况,在将被告***工程劳务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就***多领取工程劳务款情况诉至法院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诚红公司重复支付显然是不合乎法理与情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诚红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被告中建七局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中建七局是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诚红公司。3.根据被告诚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诚红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所以说原告请求让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七局觉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月4日,被告中建七局(工程承包人)与被告诚红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组团(B1-04地块)二期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诚红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中建观湖工地及长江一号工地负责泥工班管理工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拖欠工资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3501251973××××××××)尚欠工人***(身份证4104221963××××××××)在郑州市工地干活工资120000元(2020年3月—2021年1月期间),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6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6万元。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自***逾期付款日期起主张全部款项,并愿意承担3万元违约金,***有权向该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2021年3月26日,被告***作为诚红公司证明人在一张《工资条》上签名,该《工资条》载明:2020年3月—12月在中建观湖、长江一号工地年工资120000元,生活夫妻俩共用,下欠120000元。原告***在该《工资条》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中建七局代被告诚红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的交通银行卡(账号:62×××25)转账代发工资20000元、30000元、4000元、20000元、24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欠条》明确欠付原告工资1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诚红公司亦认可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同时被告诚红公司未提供被告***具有用工资质证明。故按照相关规定,被告诚红公司将案涉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属于违法分包,故其应对被告***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红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冬丽
书 记 员 付俊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