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476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高,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起龙,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中建海峡商务广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起龙、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高、被告陈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梅、孙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起龙、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立即向***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起龙、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向***支付保修金计114455.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起龙、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石狮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房××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将一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诚红公司,诚红公司的项目经理即陈起龙将该劳务工程中的“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工程发包被***,由***负责并组织工人施工。***与陈起龙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案涉的图纸范围内(含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及其裙房)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的外墙马赛克砖铺贴工程的施工及其管理模式(含包工不包料,进度、安全管理,质量、文明施工等)、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了验收,形成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2月19日经结算,工程款项为3815193元。陈起龙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截至2019年2月3日,按照工程款总额97%结算,尚差270000元未付,陈起龙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2月24日付清。经***多次催促,陈起龙向***分三次共支付了14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
根据《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质保期限为二年,由***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质保期限已满。该工程尚有总工程款3%的保修金计人民币114,455.79元,应当支付给***,但至今未向***支付。
上述共计244,455.79元款项,虽经***多次催讨,但陈起龙、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均未支付。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陈起龙、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利息。
陈起龙辩称,第一,陈起龙并非《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而是作为诚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诚红公司承担,陈起龙对于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无支付义务。第二,陈起龙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范围仅为“农民工工资27万元”,本案中***要求陈起龙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陈起龙承诺的范围。***将农民工工资等同于工程款的说法是错误的,农民工工资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款另外还包括管理费、税费、利润、保修金等在内。若真如***所述承诺书中的农民工工资就是工程款,那么双方当时也会将有争议的保修金一并写入承诺书中,但承诺书中只是写明农民工工资,由此可见陈起龙当时是针对农民工工资按照***的要求写下的垫付承诺,明确承诺的垫付款为270,000元农民工工资。***在2019年2月3日带着几个农民工上门讨要工资,一直说案涉工程还有270,000元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由于春节临近,陈起龙出于道义承诺代诚红公司先行垫付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的金额也是按照***的说法写的。陈起龙写下承诺书同时声明事后如果诚红公司支付了这些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该将垫付资金返还给陈起龙。第三,陈起龙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陈起龙对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其主张的工程款3%的保修金,也无返还义务。***主张的保修金金额计算没有依据。***依据证据四《万祥祥芝湾一期外墙马赛克(***)组工程量结算书》主张其工程款金额,但是该结算书上并没有陈起龙签字或者诚红公司的盖章,并不能成为保修金金额计算的合法有效的依据,陈起龙对于该工程款金额是不认可的。而且***也没有达到要求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按照***证据二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3约定“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按照工程行业惯例,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施工班组要按照业主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要求完成保修义务,由物业公司出具已完成保修义务的证明才视为完成保修义务,因此,本案中***在未举证其已经完成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主张保修期满保修金自动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已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多少?二、陈起龙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15,193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1日陈起龙作为诚红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两份《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除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和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相同。两份合同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甲方(诚红公司)所承接的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具体详施工图纸及总包合同)的外墙马赛克砖铺贴。”及“本工程1#楼、2#楼、3#楼、5#楼及其裙房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具体详施工图纸及总包合同)的外墙马赛克砖铺贴。”合同总价分别暂定为2,100,000元及2,046,000元。2、《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组)工程量结算书》,***提出该结算书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815,193元,陈起龙聘请的施工员陈海宝及陈起龙的儿子陈向龙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提交的证据,陈起龙认为,1、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二份合同被第一份合同所覆盖,应以第一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2、《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组)工程量结算书》没有陈起龙的签字,陈起龙不予认可。对于陈海宝是否为陈起龙聘请的施工员、陈向龙是否为陈起龙的儿子,陈起龙没有明确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为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施工工程,包括“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及其裙房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的外墙马赛克砖铺贴工程”,***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的工程范围仅为“1#楼、2#楼、3#楼、5#楼及其裙房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中所有(具体详施工图纸及总包合同)的外墙马赛克砖铺贴”,可见,***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仅为的工程范围为涉案工程的一部份,这部份的工程量暂定为2,046,000元。若如陈起龙所称该合同被第一份合同覆盖,那么第一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仅为2,100,000元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100000+2046000元=4146000元。***提供《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组)工程量结算书》确定的总工程款为3,815,193元,低于合同价。陈起龙对在结算书上签字的陈海宝、陈向龙的身份没有明确否认,可以认定***与陈起龙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15,193元。
二、关于陈起龙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是陈起龙向诚红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因此,陈起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提交了陈起龙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兹因万祥祥芝湾工程欠***外墙马赛克家民工工资,已结算97%还欠27万元,定还款日2019年2月24日还清,此据法律生效”。陈起龙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陈起龙只是承诺代诚红公司支付27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对其他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陈起龙以自己的名义承诺支付***270,000元农民工工资,其承诺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承诺有效,陈起龙应履行自己的承诺。本案陈起龙是诚红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合同,***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上是陈起龙向诚红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诚红公司。陈起龙对超出承诺以外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由其开发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房××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将一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诚红公司,诚红公司又将外墙马赛克工程发包给***施工。2014年12月21日陈起龙作为诚红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两份《万祥·祥芝湾一期工程外墙马赛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施工范围、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2年(单位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9日经结算,案涉由***施工的工程款项为3815193元。
2019年2月3日,陈起龙向***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按总工程款的97%结算,尚欠270,000元未付,承诺于2019年2月24日付清。后陈起龙陆续支付了14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催讨未果后,于2020年9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诚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诚红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0,000元。陈起龙应按承诺对130,000元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在保质期2年内未发现质量问题,诚红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的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为3,815,193元*3%=114,455.79元。诚红公司未按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诚红公司及陈起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向石狮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万祥·祥芝湾”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诚红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是分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中建海峡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诚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二、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114,455.7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起龙共同负担3000元,由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康志强
人民陪审员 占选模
人民陪审员 曾焕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